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达中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林明,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24日,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竹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勇,大竹县公安局局长。
上诉人宋林明因治安一案,不服大竹县人民法院(2015)大竹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裁定认为,2014年7月22日,被告大竹县公安局以原告扰乱政府办公秩序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2014年7月23日送达原告签收,并于同月28日执行完毕,该被诉行政行为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林明的起诉。
上诉人宋林明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该裁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上诉人大竹县公安局以上诉人宋林明拢乱办公秩序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2014年7月23日送达宋林明签收,并于同月28日执行完毕。上诉人宋林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林明于2015年5月7日就该行政行为向大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在审理后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宋林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旭
审 判 员 刘翠成
代理
审判员 涂海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齐志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