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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平法饶民初字第4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行与张剑飞、张有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行,张剑飞,张有认,张延兵,张永生,张运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饶民初字第4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行,地址:饶平县黄冈镇汕汾中路276号。

负责人:周腾辉,职务: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潮光,广东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宗平,广东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剑飞,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以下简称第一被告)

被告:张有认,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以下简称第二被告)

被告:张延兵,男,195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以下简称第三被告)

被告:张永生,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以下简称第四被告)

被告:张运动,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以下简称第五被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行诉被告张剑飞、张有认、张延兵、张永生、张运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有认、张剑飞、张延兵、张永生、张运动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行诉称:第一被告张剑飞因农户生产经营缺乏资金以第二、三、四、五被告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五户联保)向我方申请贷款,第一、二、三、四、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被告张延兵为组长),双方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020600100007397,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贷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的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并执行浮动利率类别。合同中,第二、三、四、五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贷款的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详见合同书)。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张有认截至2015年3月30日偿还部分本金外现尚欠借款本金30838.20元及利息5493.37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30日止),两项合计36331.57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36331.57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30日止,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第二、三、四、五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负担。被告张有认、张剑飞、张延兵、张永生、张运动均没有应诉答辩。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第一被告张剑飞因办养殖业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第一、二、三、四、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被告张延兵为组长),五名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了《联保承诺书》,同日原告五名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020600100007397,贷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8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62×××19),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的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是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详见合同书)。合同中,第二、三、四、五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贷款的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给第一被告张剑飞。截至2015年3月30日,第一被告张剑飞除了偿还部分欠款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838.20元、利息5493.27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30日止),两项合计36331.57元。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出具的《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一份、张有认、张剑飞、张延兵、张永生和张运动五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联保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打印资料、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结欠贷款本息证明书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农户借款面谈记录表复印件一份、饶平县新丰镇下葵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交换证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张剑飞向原告借款并结欠本息,事实清楚,第一被告张剑飞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0838.20元及利息5493.37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30日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三、四、五被告在合同中作为第一被告张剑飞的担保人承诺同意为借款担保,并承诺对该借款提供责任保证,应当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剑飞、张有认、张延兵、张永生和张运动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剑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838.20元及利息5493.37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30日止),两项合计36331.57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30838.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逾期利率计收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有认、张延兵、张永生、张运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由被告张剑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延光

人民陪审员  郭文彬

人民陪审员  詹 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泽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