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125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住所地:宜春市东风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70572166-8。
被告:李小勇,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刘红波,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钟学英,女,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苏招华,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李洪林,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陈德华,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袁小艳,女,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诉被告李小勇、刘红波、钟学英、苏招华、李洪林、陈德华、袁小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不能提供被告陈德华、袁小艳的准确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不能提供被告陈德华、袁小艳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陈德华、袁小艳准确地址,应视为无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8.5元,退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凯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