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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661-2号

南宁金潮涌商贸有限公司与南宁市闽乐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南宁金潮涌商贸有限公司,南宁市闽乐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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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661-2号

申请执行人:南宁金潮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友爱南路金之岛A座131号。

法定代表人:骆俊航,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宁市闽乐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园湖南路32号五矿大厦一、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潘先乐。申请执行人南宁金潮涌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南宁市闽乐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二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照通知书的要求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车管、房产、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亦无法提供新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二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志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谢 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