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945号原告宋某甲,女,汉族,1981年7月8日出生,河北省沙河市。被告宋某乙,男,汉族,1980年10月20日出生,河北省沙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甲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00元人民币,由原告宋某甲负担。
审判员 范思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葛华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