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266号
原告:江苏省某某高压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沙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某某工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省某某高压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某某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省某某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省某某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以被告已付货款264815元,本案已全部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撤诉,系其自由处置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省某某高压电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535元,本院减半收取2768元,由原告江苏省某某高压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庄怀宁
审 判 员 李建萍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