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二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淑君、张瑞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同王某(已判刑)、徐某乙(已判刑)、陈西某(另案处理)至山亭区水泉镇杨庄村,盗窃杨庄村路口西联通公司200对通讯电缆100余米,经鉴定,被盗窃电缆价值人民币2285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人徐某甲在实施盗窃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盗窃罪,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提请本案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同王某(已判刑)、徐某乙(已判刑)、陈西某(另案处理)在山亭区水泉镇杨庄村,盗窃杨庄村路口西联通公司200对通讯电缆100米。经鉴定,被盗窃电缆价值人民币2285元。同时查明,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徐某甲违反监视居住的规定脱逃,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5年8月1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某甲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通讯电缆时,因被他人发现而丢弃所盗割的电缆线逃离现场,未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王某(同案参与人)、徐某乙(同案参与人)、曾某、徐某丙、徐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工作记录、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值鉴定意见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甲能够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在实施盗窃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延刚
审 判 员 邢西欣
人民陪审员 颜玉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于 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