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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初字第98号

王国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1-30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唐某1,王国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女,1942年3月24日出生苗族,家住广西南丹县,系本案被害人的胞姐。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超磊,南丹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国跃,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土族,初中文化,家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16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辩护人罗刚,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住址柳州市三中路龙都花苑2号楼2层,负责人李文军。诉讼代理人沈岐佩,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家属唐某1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于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超磊,被告人王国跃及其辩护人罗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沈岐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9时14分许,被告人王国跃驾驶桂B×××××(临时)号五菱宏光小型普通客车,沿兰海高速G75线由河池往贵州方向行驶。行至1688KM+460M处时,车辆碰撞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唐某2,造成唐某2受伤跌倒躺在公路应急车道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国跃未采取任何措施即驾车逃离现场。医务人员接到救护电话后于21时30分到达现场对唐某2进行抢救,22时30分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唐某2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认定,王国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唐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以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国跃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肇事逃逸的加重情形,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系死者唐某2胞姐,有权要求被告人王国跃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要求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偿还。诉请赔偿丧葬费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死亡赔偿费7565元/年×8年=60520元、误工费27071元/365天×30天=222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16169元。并提供户籍证明、亲属证明等材料证实。

被告人王国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无异议,但提出其不是逃逸。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其表示愿意赔偿,但其已经赔偿了丧葬费20000元。并向法庭提交收条及保险单。辩护人罗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提出被害人横穿高速路存在一定的责任,被告人王国跃主动赔偿,且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足以支付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王国跃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要求的赔偿过高,死亡赔偿费应当按7年计算,误工费计算30个工作日太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被告人王国跃已赔偿的丧葬费20000元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9时14分许,被告人王国跃驾驶桂B×××××(临时)号五菱宏光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码为8F40810480,车架号为LZWADAGA8FD060894),沿兰海高速G75线由河池往贵州方向行驶。行至1688KM+460M处时,车辆碰撞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唐某2,造成唐某2受伤跌倒躺在公路应急车道上。事故发生后,王国跃未采取任何措施即驾车逃离现场。医务人员接到救护电话后于21时30分到达现场对唐某2进行抢救,22时30分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唐某2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认定,王国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唐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王国跃到侦查人员指定地点都匀市小围寨派出所投案。被害人唐某21943年1月10日出生,无妻儿子女,属南丹县八圩瑶族乡甲坪村五保户。唐某2的父母亲已过世。唐某2父母一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大女唐美珍,于1997年病故;二女唐某1,1942年3月24日出生;儿子唐某2。现唐某2的家庭近亲属成员只剩下唐某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国跃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国跃2015年4月1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发动机号码为8F40810480,车架号为LZWADAGA8FD060894的五菱多用途乘用车投保。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车体痕迹比对笔录及照片,证实案件的来源,案发的时间、地点、现场状况,现场散落的两块碎片与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体上前右保险杠因事故形成缺口进行比对,与缺口吻合以及被告人王国跃指认车辆撞人部位及撞人地点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王国跃负事故主要责任,唐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该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亲属的事实。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桂B×××××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系、传动系、转向系、制动系满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受检车辆的排放、车速表、制动等项目符合技术法规相关要求,满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前照灯不满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且以上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亲属的事实。4、行驶证、驾驶证,证实王国跃持有准驾车型C1驾驶证的事实。5、户籍证明及南丹县公安局八圩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国跃1968年11月29日出生,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被害人唐某21943年1月10日出生,家住南丹县八圩乡甲坪村甲坪一队,现住甲坪五保分院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刑事照片,证实经检验,唐某2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以上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的事实。7、临时行驶机动车详细信息、临时行驶车号牌,证实桂B×××××的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王国跃,发动机号码为8F40810480,车架号为LZWADAGA8FD060894的事实。8、证人证言岑宝送证言,证实2015年4月14日晚19时30分左右其驾车从金城江往南丹高速公路回天峨,经过八圩路口往南丹方向约五分钟路程的路段上,发现有一人躺在应急车道上,旁边有红色液体,其怀疑有人被撞,电话报警的事实。向兰的证言,证实王国跃是其丈夫,2015年4月14日其丈夫和一名叫小吴的朋友到广西柳州买车的事实。吴英祥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4日其陪王国跃到广西柳州市买了两辆五菱面包车。19时45分许其开的面包车行驶在王国跃前面,王国跃打电话让其在前面等,其放慢了车速,过了几分钟有一辆面包车超过,其才发现是王国跃驾驶的桂B×××××面包车,该车右前方有碰撞痕迹,看起来很严重,其打电话给王国跃问车子什么情况,开车追上以后,其下车看王国跃所开的面包车损坏程度,问王国跃怎么回事,王国跃称是在路上撞到木头,其看见面包车右前方有一个灯是吊着的,之后两人继续赶路,大约21时许到都匀,4月15日7时许,王国跃打电话让其一起去买配件修车,大约10时45分二人买得面包车前保险杠回来以后,王国跃让其帮忙联系人来修车,其帮忙联系好后就回家了的事实。张照的证言,证实其是南丹县八圩瑶族乡人民政府民政办主任,唐某2是五保户,归其管理。其证实唐某2在八圩乡老圩场村出生,后搬到。2003年评为五保户后在八圩乡敬老院甲坪分院生活,衣食住行全部由政府承担。唐某2没有结过婚,没有子女,只有一个亲妹,叫做唐满娘,也住在。唐某2有间歇性精神病,2015年4月14日早上十点多吃完早餐后,唐某2在村里乱吼人,中午离开不知去向,晚上六点半也不见回来吃饭,管理员找了一个多小时没找到,15日早上7点43分其接到管理员电话说唐某2下落不明,听说在高速路被车撞死了,15日中午其和唐某2的家属到金城江火葬场辨认出死者就是唐某2的事实。赵秀丹的证言,证实其母亲是唐某1,唐某2是其舅舅,对唐某2的信息情况其也不了解,只知道其母亲是唐某2的姐姐,唐某2没有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9、被告人王国跃的供述,2015年4月14日早上5点50分其和吴英祥乘坐火车从都匀到广西柳州买车,17时许才买好车,17时30分左右上高速路,往贵州方向行驶。上高速路后吴英祥开一辆车在前面行驶,其驾驶另一辆车在后面,大概19时许行驶到一段稍微带有左转弯的路段时,其突然发现前方五十米处的快车道上有一个人扛着一根柴火准备往其车子行驶方向右边跑,其踩刹车,不敢踩死怕车辆失控,其见那人犹豫一下然后又快步朝右边走来,立即往左打方向避开,之后听到那个人的柴火打到其右后视镜,其没有停车查看,而是继续走了一公里,后其发现右后视镜里面没有看见东西,其停车下来,发现右后视镜往里面关了,前右边大灯脱落下来,右前车角部分外翻,右前保险杠也缺了一个口,其想找地方掉头看,但是因为没有地方掉头就直接开车回都匀。10、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5日南丹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前往都匀调查,并通过电话敦促王国跃到案,当日下午16时许王国跃到达指定的都匀市小围寨派出所的事实。11、南丹县八圩瑶族乡甲坪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唐某21943年1月10日出生,无妻儿子女,属南丹县八圩瑶族乡甲坪村五保户。唐某2的父母亲已过世。唐某2父母一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大女唐美珍,于1997年病故;二女唐某1,1942年3月24日出生;儿子唐某2。现唐某2的家庭亲属成员只剩下唐某1的事实。12、收条,证实2015年4月17日赵秀丹收到王国跃交来的唐某2死亡的丧葬费二万元的事实。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保险人王国跃2015年4月1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发动机号码为8F40810480,车架号为LZWADAGA8FD060894的五菱多用途乘用车投保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国跃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尽到停车抢救伤员,在现场等候,保护现场的责任,而是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关于被告人提出不是逃逸的辩解,经查,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国跃在明知发生碰撞后,没有停车查看,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辩解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国跃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国跃部分赔偿经济损失,且车辆保险能够足额支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横穿高速路,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对被告人王国跃可酌情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横穿高速路存在过错的辩解,有证据证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国跃的犯罪行为给唐某2的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本院确定被告人王国跃造成唐某2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7565元×8年=60520元;2、丧葬费3904元×6个月=23424元;3、误工费27071元/365天×10天=7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过高,依照10天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要求赔偿3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审理范围,依法不予审理。以上共计84686元,以上经济损失,被害人唐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当自行承担20%,即人民币16937.2元,被告人王国跃承担80%,即人民币67748.8元。被告人王国跃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认为已赔偿丧葬费20000元,应从应当支付款项中扣除,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即被告人王国跃需赔偿人民币47748.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第三者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赔偿人民币47748.8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国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7748.8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二个月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苏 倩

代理

审判员  黄美干

人民陪审员  罗松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陆 擎附页: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