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成。
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广州鹏瑞律师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雅耀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西环路市桥三桥南岸西侧。
法定代表人:郑志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陆红莲,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志成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雅耀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陈志成与广州雅耀电器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志成以广州雅耀电器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自2014年7月20日未再实际上班,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确已于2014年7月20日解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加班工资,广州雅耀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的考勤表及工资表,能够反映原告每月加班情况,以及反映广州雅耀电器有限公司已按照基本工资和加班时间足额计付相应的加班工资,与银行转账的实际工资数额亦相符。陈志成对广州雅耀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不予确认,主张其周末和法定节假日均有加班、平时每月有12小时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但诉讼中陈志成仅提供有《饭堂值班表》、《保安打卡指引》照片,未有原件,证明力不足;陈志成另主张其基本工资为3100元,亦缺乏相应依据;此外,《请假申请单》显示陈志成确存在休息的情况,并非全年无休。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对陈志成所述加班情况不予采信,对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陈志成以广州雅耀电器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7月1日至19日的工资,广州雅耀电器有限公司已向陈志成支付了1617元,与陈志成的平均实发工资水平基本相符。陈志成主张其当月工资为3527.57元,明显高于其平均工资。故原审法院对陈志成主张的工资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陈志成与广州雅耀电器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7月20日解除;
二、驳回陈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陈志成负担。判后,陈志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志成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是广州雅耀电器有限公司伪造的证据材料;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支持陈志成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均由广州雅耀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广州雅耀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陈志成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广州雅耀电器是否应当支付陈志成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加班工资差额50740.22元。对此,广州雅耀电器有限公司提交了陈志成的工资表及考勤表。陈志成的工资表中包含有假日加班工资、假日工时和节日工资等项目,其中假日工时的数据对应于考勤表的工时数据基本一致。工资表的每月工资总额与对应于陈志成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一致。上述证据材料可相互印证广州雅耀电器有限公司从陈志成入职到离职均是按1550元/月核算陈志成的节假日加班工资。陈志成虽然主张其每月基本工资为3100元,但未能举证证实,亦未能举证反驳广州雅耀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故陈志成关于其每月基本工资31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且如按陈志成主张的基本工资标准,广州雅耀电器有限公司显然每月拖欠陈志成加班工资的差额较多,陈志成理应向广州雅耀电器有限公司讨要,但陈志成于2013年3月1日入职,至2014年7月19日离职时才向广州雅耀电器有限公司主张加班工资差额与常理不符。陈志成虽然在原审还提交了《饭堂值班表》、《保安打卡指引》的照片,但证据效力较低,不足以反驳广州雅耀电器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考勤表和银行流水等书证,故原审对陈志成关于其基本工资3100元/月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按照广州雅耀电器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银行流水,广州雅耀电器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了陈志成加班费,原审认定广州雅耀电器有限公司不存在拖欠陈志成加班费差额正确。本院审理期间,陈志成未提交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陈志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陈志成2014年7月1日至7月19日的工资是否存在差额。由于前已认定陈志成的每月基本工资为1550元,广州雅耀电器已发放1617元给陈志成,未背离陈志成的基本工资水平,故原审对陈志成主张的工资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审理期间,陈志成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三为广州雅耀电器应否向陈志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广州雅耀电器不存在拖欠陈志成工资的事实,陈志成主动解除与广州雅耀电器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陈志成的该项上诉请求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陈志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志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文建
代理
审判员 陈 静
代理
审判员 乔 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 亚林芝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