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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行初字第0154号

张桂福、吴三林等与昆山市淀山湖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福,吴三林,郁根中,昆山市淀山湖镇人民政府,昆山市淀山湖镇永新村村民委员会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昆行初字第0154号原告张桂福,男,1952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吴三林,男,1949年3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郁根中,男,195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朱进,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三位原告。被告昆山市淀山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府前路78号。法定代表人李晖,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周志新,该镇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曾飞,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昆山市淀山湖镇永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永字路999号。负责人陆志斌,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洪英,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桂福、吴三林、郁根中诉被告昆山市淀山湖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2015年8月5日向被告昆山市淀山湖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5年9月1日,本院依法追加昆山市淀山湖镇永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新村委会”)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审理本案,原告张桂福及三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进,被告昆山市淀山湖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志新、曾飞,第三人永新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福、吴三林、郁根中诉称,其三人1998年6月积极响应政府建设新农村号召,根据被告要求在淀××永安村双永路旁以高昂的建筑成本建造了数百平米的经营用房。建造前,被告也向三原告收取了规划、建设许可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等办证的手续工本费,并告知三原告只管建房,其余手续由政府负责办理。但被告未按承诺办理相关合法的手续,其1998年颁发的建设审批文件违法是三原告合法权益受损的根源。故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对昆山市淀山湖镇双永路280号房屋的建设审批行为违法。原告庭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关于张桂福等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2、工本费收据;3、证明;4、(2014)苏中民终字第04557号民事判决书;5、淀山湖镇永新村民委员会证明。

被告昆山市淀山湖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诉争临时建筑虽系三原告投资建造,但永新村(原永安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性质却一直未改变,上述临时建筑在规划需要时也应无条件拆除;二,答辩人从未实施过原告诉称的行政行为,诉争临时建筑是在永新村委会和三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永新村委会实施的拆除;三,三原告在2014年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诉讼,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已经认定涉案临时建筑系永新村委会拆除,且驳回了三原告针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故答辩人从未对三原告实施任何行政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昆山市淀山湖镇人民政府2015年8月16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村镇建设工程位置申请、审批书(1998年3月19日);2、昆山市淀山湖镇农房施工建筑执照;3、(2011)昆民初字第2162号民事裁定书;4、(2014)昆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5、(2014)苏中民终字第04558号民事判决书;6、(2014)昆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7、(2014)苏中民终字第04557号民事判决书;8、(2014)昆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9、(2014)苏中民终字第0455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永新村委会述称,三原告的诉请并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起诉。第三人未提交证据、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关于同意淀山湖镇村域调整的批复》;2、迁让通知。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被告所举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19日,被告作出昆淀农建字第57号村镇建设工程位置申请、审批书,批准原永安村村委会在原××永路闲散地上建设临时建筑480平方米,该土地性质为临时用地、期限一年。同时向原永安村村委会颁发的农房施工建筑执照上还载明“规划需用应无条件拆除”。三原告共同出资在该临时用地上建造了店面,其中,张桂福建造店面四间、吴三林建造店面两间、郁根中建造店面两间,并利用上述店面开设了“昆山市淀山湖镇永安便利店”。上述临时用地在一年期满后,并未办理续期手续。2009年11月6日,第三人永新村委会向三原告发出《迁让通知》,载明:“接镇建管所、镇国土资源所通知要求,昆淀农建字第57号农房施工建筑执照许可的临时性用地现属镇规划建设用使用范围,根据临时性用地期限一年及规划需要应无条件拆除地上临时建筑的执照要求,请于2009年11月底前拆除该临时性用地上之临时建筑,迁让出让临时性用地,并平整土地恢复原貌,归还我村。逾期不拆除临时建筑及不迁让出该临时性用地的,将由你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补偿费用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12月8日,三原告均书面授权昆山市淀山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沈金龙就涉案临时建筑拆除补偿事宜进行调解,根据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评估价格,原告吴三林与第三人永新村委会签订房屋拆除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对其房屋实行收购拆除,合计补偿76654元;原告郁根中也与第三人永新村委会签订房屋拆除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对其房屋实行收购拆除,合计补偿53436元;原告张桂福对第三人提出的162149元补偿费用表示要回去考虑下,当场未签订书面补偿协议。后原告吴三林、郁根中反悔,赴第三人处将房屋拆除协议收回。2010年1月下旬,涉案房屋被拆除。拆除当天,三原告均获知其房屋被拆的事实。2010年6月,三原告向被告信访反映涉案房屋被拆除但没有得到合理补偿的问题。被告同年7月2日作出《关于张桂福等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称:一,1998年3月永新村委会经审批在原××永路的闲散地上建造的480平方米临时建筑,根据审批文件明确规划需要时应无条件拆除;二,信访人提出所建造的房屋是小产权房的主张并无依据,经评估,对拆除建筑的补偿合理;三,信访人仅在使用土地的前2至3年交纳了土地使用费,其余未交纳的部分将在本次补偿中一并扣除。2011年10月,三原告及案外人沈建福就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昆山市淀山湖镇人民政府承担民事责任。在该起诉讼中,被告将其于1998年3月19日作出的昆淀农建字第57号村镇建设工程位置申请、审批书作为证据提交我院,我院依法将该证据材料交由三原告。2011年10月17日,三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同日,我院书面裁定准予撤诉。2014年1月,三原告又向我院分别提起民事诉讼,均将昆山市淀山湖镇人民政府、永新村委会、昆山市淀山湖宏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认为其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要求赔偿损失。2014年7月8日,我院分别制作了(2014)昆民初字第250、251、25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09年临时用地期限到期后永新村委会要求原告张桂福、吴三林、郁根中迁让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赔偿其房屋和室内物品损毁时的实际价格、经营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永新村委会自愿补偿张桂福各项损失162149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吴三林、郁根中也各自与永新村委会就涉案房屋拆除达成协议书,虽事后二原告反悔,但上述两份协议书产生了法律效力,现永新村委会仍愿按协议书的约定补偿吴三林76654元、郁根中53436元的各项损失,予以准许;故最终判决:永新村委会支付原告张桂福补偿款162149元、支付原告吴三林补偿款76654元、支付原告郁根中补偿款53436元,同时三份判决书均驳回了三名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书送达后,张桂福、吴三林、郁根中各自均提起上诉。2015年3月3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苏中民终字第04559、04557、04558号民事判决书,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01年8月18日,昆山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对村域作出调整,撤销永安村、永义村、永生村、永益村,以该四村原区域设立永新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三原告在2011年10月就已知悉被告作出的昆淀农建字第57号村镇建设工程位置申请、审批书,但直至2015年8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上述法定两年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桂福、吴三林、郁根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涤

代理

审判员 周 游

人民陪审员 沈 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蒋丽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