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初字第735号原告李小燕,女。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0号交通大厦B座。法定代表人苏保祥,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来成,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干部。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法定代表人尚福林,主席。委托代理人孙岳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曹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崇文区大都市街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4号1层。负责人陈静,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小燕不服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以下简称北京银监局)行政答复、不服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崇文区大都市街支行(以下简称大都市街支行)与本案审理结果具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部分证据涉及第三人大都市街支行的商业秘密,其向本院提交了不公开开庭审理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燕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北京银监局邮寄了《行政处罚申请书》。2014年12月1日,北京银监局才向原告邮寄受理通知书,受理超期,违反法定程序;北京银监局将原告的行政处罚申请按照信访程序进行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北京银监局未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请求进行调查取证,公然包庇大都市街支行的违法违规行为。中国银监会作为北京银监局的上级复议机关,并未起到监督监管职责,2015年2月28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2015年5月28日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早已超过了法定的复议期限。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北京银监局的作出的《关于对李小燕反映问题回复的函》([2015]001号),并对大都市街支行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撤销中国银监会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银监行复决字[2015]28号)。
被告北京银监局辩称,北京银监局处理李小燕信访事项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北京银监局根据李小燕以“行政处罚申请书”名义反映的情况,出具《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对大都市街支行涉嫌违法违规问题开展调查取证,是履行法定职责和开展信访核查的过程性行为,对李小燕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李小燕的“行政处罚申请书”明确提出了两项诉求:其一是“要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给我退一赔三”等民事赔偿诉求,不应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其二是“请北京银监局……作出相应的处理、处罚”,此项诉求是要求北京银监局对被监管机构可能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履行查处职责,不仅仅是行政处罚。北京银监局从保护李小燕合法权益和履行法定职责的考虑出发,对其信访反映的情况和提出的投诉请求予以全面核查处理,并无不妥。综上,请求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中国银监会辩称,中国银监会对李小燕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之处。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小燕以“行政处罚申请书”的形式向北京银监局提出了两项请求,主要内容为:1、要求大都市街支行及生命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退一赔三”及承担投诉的各项成本费用;2、请北京银监局、保监局对违规银行、保险公司进行处理。依照《信访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李小燕以“行政处罚申请书”的形式提出的两点请求,符合《信访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公民向政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投诉请求的情形。被告北京银监局以信访程序予以受理并无不妥。
本院认为,信访工作是人民政府密切联系人民群众改进工作的重要方式。行政机关办理信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北京银监局对原告李小燕的信访行为的处理不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原告以信访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小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李小燕。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冒智桥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朱秋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明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