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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民特字第8号

张某、刘某甲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微民特字第8号原告张某。被告刘某甲。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甲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 判 长  刘贵芳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王延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卜凡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