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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刑终字第312号

金津源贩卖毒品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金某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终字第312号一审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金某源,女,1973年11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苗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凯里市人民法院审理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凯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金某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

一、2015年7月初,被告人金某源在凯里市洗马河世纪城门口,贩卖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陈铭杰,获毒资100元。

二、2015年7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源在凯里市营盘坡石油公司对面人行道上,贩卖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陈铭杰,获毒资300元。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陈铭杰身上查获海洛因零包一个(净重0.5克),从被告人金某源身上查获毒资300元、手机一部、电子秤一个、海洛因零包一个(净重2克)。查获的物品中,毒资300元暂存在公安机关,毒品已上交,手机一部、电子秤一个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金某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金某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凯里市公安局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电子秤一部,予以没收。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金某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金某源以初次贩卖是因为购买毒品吸食,情节不严重,认罪态度好,家中父母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人照应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金某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金某源对一审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且有金某源的户籍信息、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铭杰的证言、扣押笔录、凯里市公安局凯公(刑)扣字(2015)182号、183号《扣押决定书》、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毒)(2015)Q013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凯公(洗)现检第(2015)06050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及金某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一审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有效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亦仅就量刑提出从轻判处的请求,据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之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源目无法纪,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上诉理由所涉及的量刑情节,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均已充分考虑,并在判决结果中予以体现,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案涉物品及犯罪所得的处置恰当。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治安

审判员  吴秀恒

审判员  周劲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章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