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2590号原告府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负责人杨X。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韩XX。被告杨XX。被告张X。被告张XX。被告张某。
原告府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韩XX、杨XX、张X、张XX、张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作出了府谷县人民法院(2015)府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X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XXXXXXXXX,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XXXXXXXXX予以冻结,对被告张XX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XXXXXXXXXX,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XXXXXXXX予以冻结。2015年11月23日,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乔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韩XX、张X、张XX、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负责人杨X,被告杨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府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韩XX、杨XX向原告府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申请财政贴息小额担保贷款,被告张X、张XX、张某自愿为被告韩XX、杨XX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不可撤销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三被告承诺,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本息,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逾期利率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2013年7月23日,原告府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审核同意,并向陕西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约定韩XX该笔借款不能按期归还并逾期超过10天后,原告代偿全部本息,并同意陕西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从原告府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担保基金账户内直接扣划。2013年7月26日,根据《府谷县财政贴息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及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陕西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XX、杨XX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X、张XX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15日,利息按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被告张X、张XX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2013年7月30日,陕西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韩XX、杨XX发放了1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韩XX、杨XX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2015年7月31日,原告府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被告韩XX、杨XX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1248元。后经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要,五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012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支、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两份。证明被告韩XX向陕西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张X、张XX自愿为被告韩XX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申请书一份、担保承诺书一份、不可撤销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三份。证明原告自愿为被告韩XX向陕西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张X、张XX、张某自愿为被告韩XX的上述借款为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3、陕西农村合作银行收回贷款凭证一支。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韩XX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代偿本息共计101248元的事实。
被告韩XX辩称,原告诉请的是事实,但是该笔借款是用被告韩XX的身份证所借,实际用款人是被告张某,被告韩XX与贷款人陕西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熟,也贷不出款来,被告韩XX既然签了字就应当承担还款这责任,但是现在确实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张X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在责任范围内,被告张X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张XX辩称,原告诉请的是事实,被告张X自愿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韩XX向陕西XX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时,被告张某并没有签字,但是被告张某在原告出具的连带保证承诺书中签字是事实,故应当由被告张某承担的责任,被告愿意承担。被告韩XX、张X、张XX、张某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XX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韩XX、张X、张XX、张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11日,被告韩XX向原告府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申请财政贴息小额担保贷款,被告张X、张XX、张某自愿为被告韩XX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2013年7月23日,原告府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陕西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兹有韩XX同志在你行申请办理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壹拾万元,期限贰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府谷县财政贴息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我担保中心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若此笔贷款不能按期归还并逾期超过10天后,我担保中心愿意为该同意代偿该笔贷款的全部本金和利息,并同意你行从我担保中心的担保基金账户内直接扣除”。2013年7月26日,被告韩XX与陕西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为韩XX,共同借款人为杨XX,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张X、张XX自愿为被告韩XX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与陕西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韩XX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韩XX作为借款人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2015年7月31日,原告府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韩XX代偿本息101248元。另查明,被告韩XX、杨XX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韩XX向陕西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府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自愿为被告韩XX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31日,原告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韩XX偿还借款本息1012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韩XX偿还担保代偿款1012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XX作为被告韩XX的配偶,该笔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清偿。被告张X、张XX、张某自愿为被告韩XX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X、张XX、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XX、杨XX追偿。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XX、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府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担保代偿款101248元。
二、被告张X、张XX、张某对被告韩XX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X、张XX、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X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62元,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韩XX、杨XX、张X、张XX、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乔 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柴文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