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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商初字第537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郭××、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郭××,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53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6669661-9),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2号。负责人姜海青,行长。委托代理人焦军,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邵洪才,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现住址不详。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529936-X),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九龙路甲64号。法定代表人刘祖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永晓,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晓红,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郭××、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之委托代理人邵洪才、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曲永晓、陈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诉称,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郭××、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289000元给被告郭××,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8日至2033年5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计息(即年利率6.8775%),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郭××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郭××自2014年12月21日起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偿还借款本金278355.39元,并按约定利率偿还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郭××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3、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未答辩。

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郭××、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威文银房贷字第131161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保证)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提供贷款289000元,用于购买威海文登区海地银河苑芙雅园1号1单元712室房产;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33年5月2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8775%,月利率为5.7313‰,贷款利率的调整采用浮动利率方式;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每期还款本息为2219.41元;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被告郭××同意将购买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郭××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无论原告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该担保是否由被告郭××提供,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原告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义务积极办理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与被告郭××须在被告郭××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被告郭××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郭××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被告郭××承担。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原告及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或合同章并加盖有权代表人的印章,借款人处有被告郭××签字捺印。2013年6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郭××发放贷款289000元,No:0071676号个人借款凭证载明:“放款日期2013年6月5日,到期日期2033年6月5日,利率(年)6.8775%”。其上借款人处有被告郭××签字捺印。被告郭××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今未再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8355.39元、利息罚息6111.2元。另查,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各一份,上述发票载明的金额为15000元,该律师费数额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服务办法规定的标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郭××发放贷款,被告郭××理应依约还本付息;因被告郭××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累计11次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郭××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郭××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郭××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承诺无论原告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该担保是否由被告郭××提供,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郭××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郭××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8355.39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的数额为6111.2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方法计算)、律师费15000元;

二、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追偿。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国建

人民陪审员  宋吉明

人民陪审员  丛双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