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钦刑二终字第83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凌某甲,钦州市联盛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家禽屠宰厂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2015年6月24日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向民,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凌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钦南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树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凌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向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5月,被告人凌某甲、潘元顺合股在钦州市钦南区尖山镇九鸦村委会成立“钦州市联盛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后该厂转至钦州市钦南区尖山镇黄坡村委会坡腰村),2012年12月,被告人凌某甲聘请凌某乙、黄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该公司工作,并使用工业松香加热的方式对被宰杀的活鸭进行脱毛,将加工后的宰鸭销售给当地菜市场内的家禽食品加工点。2014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凌某甲在上述屠宰厂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现场扣押1700斤加工好的成品鸭,松香五桶及销售单。经鉴定,被扣押的松香系工业松香。另认定,工业松香不在国家规定的《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所允许的食品添加剂和加工助剂范围内。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以予证实:
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2、钦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报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17日,钦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尖山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黄玉珠所长的陪同下,对尖山镇黄坡层村委附近高速公路旁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有一脱鸭毛加工厂(后经查实为:钦州市联盛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家禽屠宰厂)并进入现场,当场向看厂的工作人员凌某丙出示执法证,并说明来意,在其陪同下对脱鸭毛加工厂进行全面检查,发现该家禽屠宰厂内有锅炉一个,脱毛机一台,案台带水池一个,灶炉一个,锅里面装有半锅多黏乎乎带有鸭毛的黑色物质,并发出刺鼻的气味,接灶台处有一水池,旁边放有一铁皮桶,里装有少量类似松香的浅黄色物质,附近放置有二袋标示为工业用石蜡,检查时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备查,因当时负责人不在场,所以没有写现场检查笔录,而是对该厂陪同检查人员进行口头警告,严禁使用工业松香和工业石蜡脱鸭毛,并责令搞好内外环境卫生和完善“三防”卫生设施,防止鸭肉被污染。经进一步跟踪调查了解,发现该厂涉嫌使用松香物质脱鸭毛,该局于2014年11月4日向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报案,并将现场检查的相片材料一并移交。3、钦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7日对钦州市联盛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家禽屠宰厂进行检查时拍摄的照片,证明该厂厂区的松香炉、冷水槽、装松香铁桶、少量松香、石蜡、脱毛机、松香炉和厂区概貌的情况。4、扣押清单,证明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民警依法从凌某甲、彭某、梁某、余某、李某、梁某、吴某处扣押了工业松香(黄色晶体)五桶、鸭壹仟柒佰壹拾壹斤、钦州市联盛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入苗养殖明细表伍页、联盛家禽屠宰厂销售发货单贰沓(30张)。5、送检食品相片4张,证实公安机关从凌某甲、凌某乙处提取的5个样品送检材料情况。6、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凌某甲的出生年月,符合本罪的犯罪主体要件。7、现金支出凭单及银行存款回单5张,证明凌某甲在2009年7月3日支付给颜柳青石蜡款8823.90元,于2009年11月26日支付给河南信安科技有限公司添加石蜡款11513.50元,2010年7月19日支付给屠宰厂半吨石蜡款6532.50元.8、现金支出单据,证明陈某丙经营的那丽林化厂于2014年11月25日卖过工业松香给钦州联盛农牧发展有限公司。9、钦州市北部湾大道二期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文件((2014)44号)《关于建议拨付北部湾大道二期项目九鸦村委凌某甲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函》(2014年1月26日)、《地上附着物搬迁补偿协议书》(2014年1月20日),证明凌某甲与钦州市国土资源局钦南分局土地征收征用中心签订协议,后者按照有关政策一次性补偿凌某甲被征用的地上附着物的搬迁补偿费为1618241元。《赔偿表》(2014年1月21日)证明凌某甲已领得停产停业六个月的补助款346806元。10、场地租赁合同,证明钦州市联盛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向凌文隆租赁钦州市钦南区尖山镇黄坡村委坡腰村的场地作为建肉鸭屠宰厂使用。租期从2014年3月10日至2022年10月10日。1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证明重庆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完成对钦州市联盛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家禽屠宰场的环境影响评价。12、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证明钦南区水产畜牧兽医局于2014年11月11日给钦州市联盛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家禽屠宰厂(地址位于钦州市钦南区尖山镇黄坡村委坡腰村)发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13、办案说明,证明2014年12月05日,钦南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根据举报在钦州市钦南区尖山镇查实联盛放牧发展有限公司家禽屠宰厂利用工业松香等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宰活鸭,犯罪嫌疑人凌某甲、凌某乙被抓获归案,2014年12月6日,该单位在办案系统“广西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写申请报告聘请黎明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分析测试中心对嫌疑人所使用的添加原料进行鉴定,局领导批准后,办案系统自动生成一系列法律文书,其中包括鉴定意见通知书,因此日期为2014年12月6日。
二、证人证言1、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元宵节过后到钦州市钦南区尖山镇黄坡居委会坡腰村的“钦州市联盛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家禽屠宰厂”工作,其几个工人每天接到老板采购回来的活鸭之后进行屠宰,其进行脱毛处理的松香都是工业松香,这是由老板外购而来,这些工业松香都存放于厂里的作业工棚内。其从2014年1月份到该厂工作,其到该厂工作的时候该厂已经使用工业松香进行宰杀活鸭。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0年左右到位于钦州市钦南区尖山镇九鸦村“钦州市联盛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家禽屠宰厂”工作,该厂在2014年4月搬至钦州市钦南区尖山镇黄坡居委会坡腰村。刚开始时,老板们使用过石蜡褪毛,但效果不好,后一直使用松香褪毛大概有2年多了。前段时间也有一些管食品卫生的单位到厂检查过,也跟老板讲过不准用工业松香褪毛,其听过凌老板跟他弟“凌四”商量过是否换食用松香,但说太贵了才一直使用这种工业松香。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1年1月1日就在钦州市联盛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家禽屠宰厂工作,主要负责开工厂的脱毛机、写出货单。老板在2011年用工业松香和烧鸭油脱鸭毛。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10年左右到“钦州市联盛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家禽屠宰厂”工作,月工资1800元,其和其他工人的工钱是老板娘郑彩芳发的,其在鸭子屠宰流程中主要负责杀鸭放血。其记得禽屠宰厂约在2012年时就开始使用工业松香加工脱鸭毛了。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3月份到该厂工作,该厂到被查处期间,都是使用松香进行活鸭脱毛的。该厂的老板是凌某甲和他的妻子。6、证人凌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钦州市联盛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家禽屠宰厂”工人,该厂在2014年4月搬至钦州市钦南区尖山镇黄坡居委会坡腰村。月工资1700元,工钱是凌某甲和郑彩芳发的,他俩是男女朋友关系,其和屠宰厂工人都称郑彩芳为“老板娘”,其主要负责将送到屠宰厂的鸭子卸货、看管场地。该厂从2014年4月份开始一直都是使用工业松香进行宰杀活鸭的。7、证人彭某的证言,其于2012年12月份开始到钦州市联盛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做工,从其开始到该厂做工开始,这个厂就开始使用工业松香脱鸭毛了。8、证人凌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左右,其哥凌某甲在钦州市钦南区九鸦村委大围村路口处开了一个联盛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家禽屠宰点,其就从广东回到钦州,在其哥的家禽屠宰点帮做工,负责电路、机修和日常管理。到2014年5月,凌某甲的家禽屠宰点搬迁到尖山镇黄坡村委坡腰村边,其继续在屠宰点做工,到2014年8月份,其因在宏进东盟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租了一个铺面做蔬菜、水果批发生意,便不在其哥的屠宰点做工了。2014年12月5日晚上23时许,其哥打电话给其,称公安机关和食药部门联合来屠宰点检查,叫其回屠宰点,其回到后不久就和其哥和屠宰点做工的工人被传唤调查了。该屠宰点是从2014年5月搬迁新址后开始使用工业松香脱鸭毛的。9、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从2013年初开始从钦州市联盛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家禽屠宰厂购买脱好毛的鸭子进行销售,事先提前打电话给该屠宰厂的凌老板预定好鸭子,屠宰厂每天凌晨4时许叫“彭仔”的送货员都会将鸭子送到其家中,其就在家中清理鸭子的内脏,到早上再拿到其在东风市场经营的小店销售给群众。其和联盛屠宰厂以4.5元一斤的价格购买鸭子,平均每天购买120斤左右。其听说联盛屠宰厂是用松香、食用蜡等物质脱鸭毛的。10、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其和丈夫何定伟是做烧鸭生意的,今年3月份其开始向联盛家禽屠宰厂购买脱好毛的鸭子至今,直至该厂被公安机关查处,其才知道该屠宰场使用松香加工脱毛。最近他们和联盛屠宰厂以5元左右一斤的价格购买,平均每天购买300斤左右。其具体不知道他们是用什么东西及如何脱鸭毛的。1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妻子阙富强在钦州市钦南区尖山镇安峰街开设了一间“尖山猪脚粉店”,除了做猪脚粉其还兼做快餐生意,也对外销售烧鸭,而其所销售的烧鸭都是向钦州市联盛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家禽屠宰厂购买加工而成的,也就是从该屠宰场购买进已经脱好毛的鸭子,然后自己加工做成烧鸭在其猪脚粉店里面向群众进行销售。其从去年起向该联盛家禽屠宰厂购买脱好毛的鸭子销售至今,直至该厂被查处。最近其和联盛屠宰厂以5元左右一斤的价格购买,平均每天购买40多斤左右。其刚开始不知道他们是用什么东西脱鸭毛的,后来其看见那些鸭子身上残留有一些黑点,就知道该屠宰场用的是松香脱毛了。12、证人巫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钦州市东风市场经营卖鸭子。其从2014年5月份起其就每天向钦州市联盛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家禽屠宰厂购买脱好毛的鸭子,再销售到市场。最近和联盛屠宰厂以5元左右一斤的价格购买,平均每天购买100多斤左右进行转手销售,其不清楚联盛屠宰厂用什么东西、如何脱毛的。13、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在钦州市钦南区那丽镇土地田村委开松香厂有十几年了,主要生产工业松香,主要销往外省化工企业,有时也有本地人向其购买散货。上个月,有一位自称40多岁的姓凌的老板向其购买过六桶松香,其以人民币14200元每吨的价格卖给他,他开车来买完就拉走了,至于用途其不清楚。
三、被告人凌某甲的供述,供认2009年其和福建莆田人潘顺元在钦州市钦南区尖山镇黄坡村委坡腰村注册成立了钦州市联盛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家禽屠宰厂,其占60%的股份,潘顺元占40%,经营范围是家禽屠宰,由于其之前做饲料生意,就发展客户养鸭,其负责回收屠宰加工销售。为节省人力,从2014年8月其让工人使用工业松香混合食用石蜡、猪油脱毛。平时其把屠宰厂交给其弟弟凌某乙管理,其买来一台打毛机等设备让凌某乙安装成一条生产线,并雇请了钦州的工人,有尖山镇人余某、彭某、黄某、李某,平吉镇人梁某、凌某丙,钦南区五里桥居委会的吴某。具体分工由凌某乙安排,其知道的是凌某丙负责打扫场地和卸货,彭某负责送货销售,梁某负责写出货单,郑彩芳负责财务。屠宰程序经过生鸭军杀放血,到放入打毛机打毛,经过打毛机打毛后大部分鸭毛被清除,但鸭体上还残留着一些短毛无法除掉,传统上这些短毛需要手工拔除,但耗时费力,为省事,之前其使用食用石蜡、猪油混合加热融化后将留着短毛的鸭子往里沾满这种混合物再浸泡一下,再剥开附在鸭体上的凝固的混合物来除余毛,后其又听说添加松脂脱毛更有效,且比使用家禽脱毛专用白蜡可以节省生产成本,到了2014年8月份,联盛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家禽屠宰点开始使用松脂混合油料进行脱掉宰好的鸭的余毛,一般添加松脂的比例是1/3。每天约21点开始屠宰加工,到次日3点送货,一次屠宰的鸭子约400只。以前其在钦州市钦北区的大井购买松脂,近期其在钦州市钦南区那丽镇土地田村一个松脂厂购买的,每吨价格为16000-17000元。该厂介绍讲这不是工业松脂。其购买的是铁皮桶装没有标识的松脂。一桶250公斤,2014年10月购买一千五百斤共六桶。现剩五桶,现存放在屠宰场的一房间里。其厂一直亏本经营。其也知道使用松香进行屠宰活鸭的环节是不卫生的,是不符合屠宰要求的,但是为了节省成本,只好这样;加上市场上都是使用松香进行屠宰活鸭的环节,其也不太在意。
四、黎明化工研究室化工新材料检测(No.W114-911A)检测报告,证明从凌某甲、凌某乙处提取成品鸭肉检出工业松香成分;从凌某甲、凌某乙处提取烤鸭肉(黄色液体)检出工业松香成分;从凌某甲、凌某乙处提取松香(袋装黑色固体)检出工业松香成分及部分酯类物质;从凌某甲、凌某乙处提取松香(瓶装黑色固体)检出工业松香成分及部分酯类物质;从凌某甲、凌某乙处提取松香原料(黄色晶体)检出工业松香。
五、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点、方、概貌及提取物证的具体情况。
六、视听资料(现场视频光盘2张),证实公安机关检查现场的情况和物证提取的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凌某甲违反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予以销售,侵犯了消费者的生命、××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凌某甲承认其使用工业松香脱鸭毛的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禁止被告人凌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抗诉机关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被告人凌某甲犯罪情节较重。钦州市联盛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家禽屠宰厂从2012年12月即开始使用工业松香脱鸭毛,持续时间长,系有毒、有害食品销售源头,雇请员工超过七人,规模大,销售数量大、范围广,危及广大不特定群体的身体××,社会危害性较大,且案发近两个月前该家禽屠宰厂曾被钦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口头警告,严禁使用工业松香和工业石蜡脱鸭毛,但被告人凌某甲仍然顶风作案,犯罪情节比较严重。(二)被告人凌某甲缺乏悔罪表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钦州市联盛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家禽屠宰厂于2012年12月开始使用工业松香脱鸭毛。
被告人凌某甲归案后至庭审阶段,一直辩称从2014年11月才开始使用工业松香脱鸭毛,持续时间一个月左右。被告人凌某甲在确实、充分的证据面前仍然百般狡辩、避重就轻,足以证实其无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凌某甲犯罪情节较重,且无悔罪表现,依法不应适用缓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上述理由支持钦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同时提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应当宣告终身禁止原审被告人凌某甲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相关职业。虽然一审判决时现行的《食品安全法》尚未生效实施,但是宣告禁止职业并不属于刑罚处罚措施,依据现行《食品安全法》宣告禁止其终身不得从事相关职业,并不违反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依法应当宣告终身禁止凌某甲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相关职业。一审法院适用缓刑错误,应予纠正,依法判处其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同时依法宣告终身禁止凌某甲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相关职业。原审被告人凌某甲辩称,其从2009年注册成立的钦州市联盛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家禽屠宰厂是安装成一条生产线的,是使用食用石蜡、猪油混合加热融化后来清除屠宰好的鸭的余毛。2014年5月,将家禽屠宰厂搬迁到钦南区尖山镇黄坡村委会坡腰村,为了节省成本,从8月份其才让工人使用工业松香、猪油混合加热融化后来清除屠宰好的鸭的余毛。其归案后是认罪的,并没有避重就轻。其已将家禽屠宰厂关闭了,保证以后不再犯同样的罪。再有,其于2014年4月份成立了《钦州市钦北区科盛蔬菜专业合作社》,现该项目设在钦北区平吉镇是钦北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现代农业园区试点项目。希望二审法院给其一次机会,让其带动当地农民致富。凌某甲的辩护人也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同时,提交有以下证据:(1)《照片》6组,证实原家禽屠宰厂(旧厂)是生产线生产,是使用食用石蜡、猪油混合加热融化后来清除屠宰好的鸭的余毛,当时市药监等部门的领导都去参观,是作为示范的企业,讲使用工业松香生产不大有可能;(2)《钦州市北部湾大道二期工程建设指挥办公室的证明》,证实原家禽屠宰厂(旧厂)于2014年2月份开始按拆迁合同拆除停业,是先拆机后才付补偿款项;(3)《用电开户档案》和3组照片,证实家禽屠宰厂(新厂)于2014年5月24日才通电,以及7月份的“威马逊”、9月份的“海鸥”台风吹坏厂房,无法正常生产;(4)《自治区农业厅的荣誉证书》,证实凌某甲是广西助农增收百名带头人。凌某甲经营的钦北区科盛蔬菜专业合作社的土地是合作社与平吉镇的265户农户签订土地入股,该项目是钦北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现代农业园区试点项目。如判凌某甲实刑,将会导致无法执行合作社与平吉镇的265户农户签订土地入股,也无法把该项目建设好,请求二审法院从实际出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凌某甲违反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使用有毒、有害的工业松香加热融化后清除屠宰好的鸭的余毛,并予以销售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凌某甲犯罪情节较重的问题。经查,根据本案的证据表明,2014年12月5日20时许,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对位于钦南区尖山镇黄坡村委会坡腰村的钦州市联盛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家禽屠宰厂进行检查时,控制了家禽屠宰厂的工作人员,扣押成品鸭(脱好毛的鸭子)1711斤、松香五桶及销售单等。经送检鉴定,检出有工业松香成分。原审被告人凌某甲的家禽屠宰厂对屠宰的鸭脱毛时使用了工业松香,其行为已构成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即:(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二)造成轻度××或者中度××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五)其他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但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原审被告人凌某甲自注册成立家禽屠宰厂至案发,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凌某甲经营的家禽屠宰厂所生产、销售的鸭子造成人身中毒和身体损伤等情形。虽工业松香是不得用于食品加工,但是尚未有具体的权威部门证实其对人体造成危害的程度。因此,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应属于情节较轻。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凌某甲犯罪情节较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凌某甲缺乏悔罪表现的问题,根据本案的证据表明:2014年12月5日20时许,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对该家禽屠宰厂进行检查,6日3时30分至5时42分对凌某甲进行讯问,凌某甲如实供述了为节省人力和成本,从2014年8月其让工人使用工业松香混合食用石蜡、猪油脱鸭毛,松香是在钦北区的大井购买的,10月份又在钦南区那丽镇土地田村的松脂厂购买六桶共1500斤的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凌某甲的供述均比其他证人的证言在前,至于其在看守所的讯问和庭审时辩解在2014年11月才开始使用工业松香,并不影响其在12月6日的坦白认罪的事实。2015年6月24日本案宣判后,在6月25日,原审被告人凌某甲已按判决的规定,将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交到钦南区人民法院,这也体现了原审被告人凌某甲认罪较好和具有悔罪的表现。故抗诉机关的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凌某甲违反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审被告人凌某甲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被告人凌某甲归案后尚能供认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抗诉机关提出一审对原审被告人凌某甲适用缓刑不当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谭玉强
审判员 廖思阳
审判员 黎 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黄 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