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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民保字第158号

广西安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钦州联达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安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钦州联达商城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钦北民保字第158号申请人广西安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朝阳路38号朝阳广场18楼1801-1806号。法定代表人丁联合,执行董事。被申请人钦州联达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永福西大街56号。法定代表人韩梦飞。

申请人以情况紧急,为债权免受损害为由,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相关银行存款进行冻结,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钦州联达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在广西北部湾银行钦州分行帐号为:80×××85的存款173500元进行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至2016年12月6日止。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要求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书面申请,逾期则自动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世透

审 判 员  陈国庆

人民陪审员  叶海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邓朝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