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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460号

罗万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肖朝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罗万根,肖朝文,毛火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9号明珠玖隆2#商铺。负责人林志勤,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永辉,该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万根。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吉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朝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火明。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水县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又以其与被上诉人罗万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2月4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罗万根于2015年12月4日就本案争议问题已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73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 红

代理

审判员 彭 箭

代理

审判员 陈利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