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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法执字第457号

陈勇琴与刘彦青、刘恩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勇琴,刘彦青,刘恩军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法执字第457号

申请执行人:陈勇琴,女,汉族,1955年1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执行人:刘彦青,男,汉族,1975年7月28日出生,住夏津县。

被执行人:刘恩军,男,汉族,1979年8月15日出生,住夏津县。申请执行人陈勇琴与被执行人刘彦青、刘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根据(2015)夏商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刘彦青、刘恩军给付申请执行人陈勇琴货款76412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81412元;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法院经查证被执行人当时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夏法执字第45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次终结裁定对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叶廷利

审判员  杜 杰

审判员  赵海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孟曙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