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2419号申请执行人米山,男,195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被执行人安毅,男,195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米山与被执行人安毅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7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安毅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米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初字第47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安毅支付申请执行人欠款77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021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银川市房管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房产一套且已抵押,本院已将该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的房屋查封,暂不再予以处理。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法院书面申请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费10215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7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怀智
审 判 员 弥天亮
代理
审判员 邓佳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