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商初字第662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秦发华。委托代理人刘翔。被告孙某。被告孟某。被告朱某。本院在审理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某、孟某、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左殿俊
审判员 刘艳文
审判员 徐洛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赵 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