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小民初字第02003号原告张怀新,山西省水利设计院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薛桂荣,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二萍,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铁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113号千禧集团大厦1803室。法定代表人马团结,董事长。被告赵志刚,山西赞扬煤层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刘雪峰,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赞扬煤层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寒王乡石港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赵志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雪峰,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怀新与被告山西铁成担保有限公司、赵志刚、山西赞扬煤层气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燕玲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符惠仙、张拉拉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怀新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9月30日与被告赵志刚、山西赞扬煤层气有限公司、山西铁成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铁成担保(担)字第2052号、铁成担保(担)字第2576号),借款人为被告赵志刚、山西赞扬煤层气有限公司,担保人为被告山西铁成担保有限公司。其中第2502号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报酬为1.5%/月,归还本金的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第2576号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报酬为1.5%/月,归还本金的期限为2015年9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POS机刷卡的形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被告赵志刚、山西赞扬煤层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据。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借款人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报酬至2015年3月16日。现在原告的两笔债权均已到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志刚、山西赞扬煤层气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借款报酬15750元,合计365750元;2、被告山西铁成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借款报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在审理该案中,被告山西铁成担保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立案侦查,该案件中存在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刑事犯罪的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亦有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怀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86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张怀新。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燕玲
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
人民陪审员 张拉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晋琳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