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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1124号

张景龙与李峰、李同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景龙,李峰,李同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124号

原告:张景龙。

被告:李峰。

被告:李同起。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峰与被告李峰、李同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景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张景龙负担。

审判员  冯香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安 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