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124号
原告:张景龙。
被告:李峰。
被告:李同起。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峰与被告李峰、李同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景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张景龙负担。
审判员 冯香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安 冲 百度搜索“”
张景龙与李峰、李同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124号
原告:张景龙。
被告:李峰。
被告:李同起。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峰与被告李峰、李同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景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张景龙负担。
审判员 冯香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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