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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三初字第254号

王宝美与梁志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宝美,梁志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三初字第254号原告王宝美。委托代理人冯春玲,栖霞市庄园第一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梁志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毓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8925201-X。法定代表人任士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

原告王宝美与被告梁志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烟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旭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海光委托代理人冯春玲、被告华安财保烟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志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宝美诉称,一、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9004.63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安财保烟台支公司辩称,该案件因被告梁志杰出险至今未向我司报案,事故性质和原因暂无法核实,待事故核实后,我司依据保险合同、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部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诉求的误工、护理费标准过高和主张的误工和护理时间过长。被告梁志杰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3时20分,梁志杰驾驶鲁Y×××××号车沿802线由西向东行至802线54Km300mT型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沿802线由北向南行驶的郝家平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致郝家平及乘其车得郝海光、王宝美受伤,两车受损。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志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家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郝海光、王宝美无责任。原告王宝美受伤后到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20656.5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小姑子郝翠风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下岗职工。2015年3月15日及2015年4月13日栖霞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治疗2个月。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计款200元。还查明,被告梁志杰驾驶的鲁Y×××××号小客车在华安财保烟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原告王宝美与同一事故受害人郝海光母子关系、与郝家平夫妻关系,原告王宝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郝海光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相关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保烟台支公司系被告梁志杰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单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该被告梁志杰据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宝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郝海光的经济损失,予以准许,因本案的交强险已另案全部赔偿郝海光的经济损失,故原告王宝美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梁志杰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宝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656.5元、护理费1441.08元(29222元/年÷365天×18天)、误工费2539.16元(11882元/年÷365天×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交通费200元,共计25196.74元。由被告梁志杰承担70%的责任即为17637.72元。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依法驳回。被告梁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不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诉讼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志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宝美经济损失17637.72元。

二、驳回原告王宝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6元,由原告王宝美承担17.06被告梁志杰承担1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旭 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洪艳存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