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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4471号

李俊伟与乌鲁木齐市蓝色动力网吧、陈小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2-08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俊伟,乌鲁木齐市蓝色动力网吧,陈小龙,温泉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4471号

原告:李俊伟,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明,男,新疆明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乌鲁木齐市蓝色动力网吧,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宁波北街十巷6队**号。投资人:温泉,男,1979年2月12日,汉族,该网吧负责人,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林,新疆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小龙,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乌鲁木齐市。诉讼代理人:邵薇静,女,新疆广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泉,男,1979年2月12日,汉族,乌鲁木齐市蓝色动力网吧负责人,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林,新疆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俊伟与被告乌鲁木齐市蓝色动力网吧(以下简称蓝色动力网吧)、陈小龙、温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明、被告蓝色动力网吧和温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林、被告陈小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薇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拖欠的货款65541元;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起我给被告蓝色动力网吧陆续供应送货价值65541元的饮料(截止到2016年8月20日止),由该网吧当时的合伙人陈小龙及工作人员刘露签字,被告拖欠的货款未付并将网吧过户给陈琪并继续要货,现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蓝色动力网吧辩称,1、货款已经全部付清,不欠原告的货款,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没有网吧的盖章和温泉的签字,仅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不能证明欠款事实;2、网吧的负责人温泉和被告陈小龙不是合伙关系,陈小龙是网吧的店长,2015年年底已经离职,2015年4月至12月在陈小龙作为店长期间将原告的货款已全部结清;3、原告所称的刘露与网吧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陈小龙辩称,1、原告将我列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我从2015年6月至2016年10月在被告蓝色动力网吧担任店长,供货单签字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的货款已经结清,被告蓝色动力网吧不拖欠原告货款;3、原告所称的刘露不是蓝色动力网吧员工。

被告温泉辩称,原告将我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我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蓝色动力网吧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被告温泉。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陈小龙在被告蓝色动力网吧担任店长。被告蓝色动力网吧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显示:2015年11月30日夜至2015年12月31日白,支出项目中包括进货9470元(水)。被告温泉在该对账单落款处注明:“今与陈小龙核对各项开支属实,以上款项已全部付清。”被告陈小龙于2016年9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载明:“我本人陈小龙于2015年4月到2015年12月在乌鲁木齐市蓝色动力网吧任店长。温泉已将所有货款交付给我,我已分期分批交付给李俊伟。此款已全部付清。”原告李俊伟提供的发货清单显示的发货日期、金额、购货单位及落款签名情况如下表:原告李俊伟提供发货清单日期金额(元)购货单位落款签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蓝色动力陈小龙2016年1月7日蓝色动力陈小龙2016年2月24日蓝色动力陈小龙2016年2月24日蓝色动力陈小龙2016年4月10日蓝色动力陈小龙2016年4月11日蓝色动力陈小龙2016年5月20日蓝色动力陈小龙2016年5月22日蓝色动力陈小龙2016年7月3日蓝色动力刘露2016年8月2日蓝色动力陈小龙2016年8月20日蓝色动力陈小龙(2016.8.20)被告陈小龙提供的发货清单显示的发货日期、金额、购货单位及落款签名情况如下表:被告陈小龙提供发货清单日期金额(元)购货单位签名12月4日蓝色动力陈小龙1月7日蓝色动力陈小龙(已付2月20日)2月24日蓝色动力陈小龙2月24日蓝色动力陈小龙4月10日蓝色动力陈小龙8月2日蓝色动力陈小龙8月20日蓝色动力陈小龙2016年3月11日、4月14日、6月27日、8月27日,被告陈小龙先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李俊伟转账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2万元。本院2017年5月24日的庭审录像(11时26分至11时34分)反映出:在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诉前调解过程中,被告温泉、陈小龙均认可刘露曾在被告蓝色动力网吧工作一个月。经本院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李俊伟提供的日期为2016年4月11日、5月20日、5月22日发货清单上的签名“陈小龙”字迹是陈小龙所写。2、2016年7月20日发货清单上的签名“陈小龙”字迹不是陈小龙所写。2017年11月20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针对被告陈小龙提出的异议出具《答复函》,维持了原鉴定意见。庭审过程中,原告李俊伟陈述自2014年8月开始给被告蓝色动力网吧供货,通常是每月初结上个月的账,有现金、有微信转账,2015年12月4日之前的货款在该日期前都已经通过现金或者微信方式结清,2016年8月25日去网吧要款就没有见到被告陈小龙。被告蓝色动力网吧、陈小龙、温泉均陈述与原告李俊伟的结算方式是月结,即每个月结算上一个月的货款,发货清单是一式两份,对着发货清单付款。被告陈小龙对于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6年4月11日、5月20日、5月22日、7月20日有“陈小龙”签名的发货清单和2016年7月3日有“刘露”签名的发货清单均不确认,对其他有其签名的发货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蓝色动力网吧陈述被告陈小龙从网吧的营业款中对外负责,其中也包括向原告的付款。以上事实有发货清单、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对账单、微信转账截图、调解笔录、庭审录像、《司法鉴定意见书》、《答复函》、质证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关于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金额为2985元的发货清单,经司法鉴定签名“陈小龙”并非被告陈小龙书写,本院无法确认该份发货清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问题:

一、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原告李俊伟与被告蓝色动力网吧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三被告均认可被告蓝色动力网吧曾在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与原告李俊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结清货款,双方并未对该期间的货物买卖签订书面合同,仅依据原告的发货清单进行结算。虽然被告蓝色动力网吧认为被告陈小龙已于2015年12月月底离职,2016年以后产生的发货清单与其无关,并提供对账单和情况说明欲证实自己的意见,但对账单的内容仅反映出其与被告陈小龙对于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一个月的对账情况,情况说明也仅反映出2015年4月到2015年12月被告陈小龙担任网吧店长及货款结算情况,并不能据此直接证实2016年陈小龙是否已离职的事实。在庭审质证阶段,被告蓝色动力网吧对于被告陈小龙提供的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的12张发货清单以及2016年3月11日至8月27日的微信付款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认可,而该12张发货清单与原告提供的相同日期的发货清单系一式两份,其中2016年8月20日的发货清单上仍有被告陈小龙的签名,并且原告李俊伟在庭审中陈述从2016年8月25日去网吧要款时没见陈小龙。综上,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原告李俊伟与被告蓝色动力网吧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蓝色动力网吧是否欠付原告李俊伟货款?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原告李俊伟给被告蓝色动力网吧供货期间采用的结算方式是每月结算货款,结算方式有现金也有微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6年8月20日,被告陈小龙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反映出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的时间为2016年8月27日,结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中与被告陈小龙提供的发货清单相对应的货款已经结清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而原告针对2015年12月4日之后没有月结、一直赊账,即改变之前的交易习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陈小龙对于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6年4月11日(金额6309元)、5月20日(金额6994元)、5月22日(金额5254元)有“陈小龙”签名的发货清单和2016年7月3日(金额5519元)有“刘露”签名的发货清单均不确认,可推定被告陈小龙未对上述四张发货清单的货款向原告进行结算;因被告温泉、陈小龙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均确认案外人刘露曾在被告蓝色动力网吧工作过1个月,结合民间交易习惯、双方较为稳定的买卖关系、该批货物的价值(5519元)和种类(日常饮料、桶面、鸡肠),原告李俊伟有理由相信作为网吧员工的刘露有权代被告蓝色动力网吧签收货物,而被告蓝色动力网吧、温泉亦未提供就上述四笔货款已向原告进行支付的证据,故

本院认为该部分货款24076元(6309+6994+5254+5519)应属被告蓝色动力网吧欠付原告的货款,对被告蓝色动力网吧、陈小龙认为已付清原告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本案中,被告温泉是否为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中,被告蓝色动力网吧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温泉系该网吧投资人,原告将被告温泉列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温泉认为原告将其列为被告错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本案中,被告陈小龙是否应承担货款给付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为被告蓝色动力网吧,被告陈小龙系被告蓝色动力网吧的店长,原告李俊伟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被告蓝色动力网吧签收货物,且被告蓝色动力网吧在庭审中亦陈述被告陈小龙从网吧的营业款中对外负责,其中也包括向原告的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小龙承担货款给付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蓝色动力网吧向原告李俊伟支付货款240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温泉对被告乌鲁木齐市蓝色动力网吧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俊伟对被告陈小龙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额65541元,核定给付24076元,占争议标的额的36.7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9.26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42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5139.26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蓝色动力网吧、温泉负担36.73%即1887.65元,由原告李俊伟负担63.27%即325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莉

二○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宋杰速录员王晓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