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桃民初字第1114号-1
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路470号,组织机构代码:15837729-7。
负责人:陈玮,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剑,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芦朝晖,该支行职员。
被告:王淦,男,1963年2月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诉被告王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王淦银行存款4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王淦银行存款4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陶 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万追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