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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汾民初字第352号

李爱青诉柏小平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汾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李爱青,柏小平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352号原告李爱青,女,汉族,汾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黄国华,男,山西省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小平,男,汉族,汾西县人,村民。

原告李爱青诉被告柏小平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华,被告柏小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原告与柏根全登记结婚(柏根全系被告生父)夫妻共同生活十几年,2013年原告丈夫去世后收礼金3400元被告拿上拒不归还(属于公众上礼),被告与其兄各有礼金归各自的。2013年原告丈夫单位发的生活补贴款4920元,被告取走不给原告,2014年9月被告领取了原告惠农卡上的补助1260元,以上三项均应由原告所有,被告无故占有,现要求被告全部返还。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返还的礼金不应归原告所有,其礼金是被告兄弟二人为其葬父收取,并且已用于丧事支出,关于其父单位的生活补贴,被告如数交给原告,并有村委干部的证明,对粮食直补款已用于种粮投资,原告生活所需的粮食就是被告生产的粮食给付的。因此,原告的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返还。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生父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生父是合法夫妻。2、被告之父出具的遗书。证明原告由被告兄弟赡养。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柏林保、李林爱、贾青山的证人证言。均证明被告给付了原告丈夫生活补贴款4920元。2、礼簿一本及清单。证明被告生父去世后,是被告兄弟二人葬父,与原告无关及所收礼金用于丧事开支。根据庭审调查及质证,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的生父柏根全于1994年同居生活,2010年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原告丈夫去世,按民间风俗,在举行葬礼时收取了部分礼金(其中被告一本礼薄,另有公众礼薄一本)原告认为公众礼薄收取的3400元应归原告所有,另有原告丈夫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2013年生活补贴4920元被告领取不归还。2014年、2015年的惠农款1260元被告领取不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以上三项应归原告所有的款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是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公众礼金3400元,是被告及其兄弟为葬父而收取的,并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款用于丧事支出,原告又不能提交应属于自己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丈夫生前单位发放的生活补贴款(2013年)被告领取后,已返还给原告对该事实的发生,有村委干部的证言,并出庭作证,可以认定该款不存在被告占有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对于粮食直补款,因该项请求在本院另一案正在审理中,本案不能重复审理,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对自己主张的权利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处如下:驳回原告李爱青的诉讼请求。本院的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峰

人民陪审员  孟蛇记

人民陪审员  马虎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小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