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32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城区东城西路,组织机构代码:98197020-6。负责人陈健松,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康平,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婷,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何金添,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柳秀莺,女,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何金添、柳秀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金添、柳秀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何金添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311200284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约定:原告向被告何金添提供340000元的贷款用于资金周转,合同同时还约定了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还款利息、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何金添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何金添却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何金添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另被告柳秀莺与被告何金添是夫妻关系,案涉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柳秀莺理应对该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322132.21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审核通知书》、《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5日利息为4695.47元、罚息为37.48元,复利为0元,共计4732.95元),本息暂计至2015年4月5日共计326865.16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4513元;以上1、2项暂计至2015年4月5日合计为351378.1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金添与被告柳秀莺为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何金添签订了编号为1311200284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该申请表附有个人信用贷款条款。条款内容包括:借款人被告何金添向原告申请循环额度贷款500000元,期限为60个月,以月利率1.5%计息,同时在该额度下申请贷款期限为36个月的单笔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借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柳秀莺在借款人配偶栏签名。之后,原告向被告何金添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通知书载明:授信额度为340000元,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以固定利率月利率1.5%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本核准通知书与对应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被告何金添在通知书中客户栏签名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何金添发放了多笔贷款,其中三笔逾期,逾期贷款的金额分别为340000元、37000元及135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何金添于2015年3月5日起多次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到2015年9月5日,被告何金添尚欠原告本金322132.21元,利息25606.4元,罚息4728.7元,复利1891.9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451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借款借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发银行划款通知、进账单、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何金添、柳秀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构成原被告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何金添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应当向原告偿还未付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到2015年9月5日,被告何金添尚欠原告本金322132.21元,利息25606.4元,罚息4728.7元,复利1891.9元,后续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罚息、复利以月利率1.95%计算,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何金添与被告柳秀莺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要求被告柳秀莺对案涉债务与被告何金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属双方合同约定之内容,且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广发银行划款通知及进账单为证,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金添、柳秀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322132.21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9月5日,利息为25606.4元,罚息为4728.7元,复利为1891.9元,后续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罚息、复利以月利率1.95%计算,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何金添、柳秀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245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70.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金添、柳秀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玲冰
代理
审判员 邱桂珍
代理
审判员 陈丽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叶佩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