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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3407号

丁生明与艾文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生明,艾文玲,钟洪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3407号原告丁生明,男,195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村民。委托代理人郭金虎,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文玲,女,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群星,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钟洪刚,男,1964年1月26日,汉族,邵武市洪刚纺织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丁生明与被告艾文玲、第三人钟洪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金虎、被告艾文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群星、第三人钟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生明诉称,2003年,钟洪刚与李桂玉合伙购买邵武市熙春路燕子排14-15地块并合建一幢七层住房。2005年12月27日,原告与钟洪刚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钟洪刚以128,000元的价款将邵武市熙春路燕子排14-15号地块上建设的第三层30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了全部价款。2006年1月,钟洪刚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至今,原告以自己的名称办理了水电、闭路电视开户。但由于钟洪刚与李桂玉长期未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导致原告也无法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直到2015年1月23日和2015年6月24日,钟洪刚才完成该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2015年6月,原告得知钟洪刚已办理完该房产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后便要求其协助办理变更手续,才知道该房产已被被告诉讼保全,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邵武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停止对邵武市熙春路燕子排14-15地块3层301室房屋的执行。2.确认邵武市熙春路燕子排14-15地块3层301室的房屋属原告所有。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艾文玲辩称,1.答辩人不知道原告是否与钟洪刚有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没有相关购房收条等凭证证实,答辩人便无法知道本案诉争房屋是属于原告所有。2.钟洪刚在2015年1月便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答辩人提出诉讼保全是在2015年4月27日,在此期间原告未办理过户手续自身存在过错。3.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是正确的,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等规定,原告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对执行异议的诉请是不能成立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钟洪刚辩称,本案诉争房屋已于2005年卖给原告,答辩人与原告有签定《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已经将全部的购房款交于答辩人,答辩人因种种原因房产证一直没有办下来,直到2015年1月才将房产证办下来。2015年4月,被告起诉答辩人时,答辩人已经告诉被告其保全的房屋是原告的,不是答辩人的。对于原告的诉请均没有异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五份。证1.《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于2005年12月27日与钟洪刚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向钟洪刚购买燕子排14-15地块3层的半复式房屋一套,价款128,000元,购房款一交性付清的事实。证2.《电费存折》、《有线电视收视许可证》,证明:原告入住讼争房屋后办理电费、有线电视的开户使用的事实。证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2015年1月23日和2015年6月24日钟洪刚完成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均确认讼争房产为2003年合建,房屋所有权为2015年1月14日分割的产业和土地变更登记是商品房分割变更登记的事实。证4.(2015)邵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2015年9月29日原告签收该裁定的事实。证5.钟洪刚身份证、证明,证明:钟洪刚已于2005年将燕子排14-15地块3层301室的房屋,以128,000元的价款出售给原告,购房款钟洪刚已一次性收取的事实。被告艾文玲质证称,对证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合法占有房屋的事实;对证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房屋所有权证是在2015年1月23日登记的,讼争房屋于2015年4月27日才被保全,原告完全可以在此期间办理过户手续;对证4签字时间的真实性有异议,邵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是9月2日作出的,送达回证落款是2015年9月29日,原告可能是补签的,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对证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属于证人证言,原告并没有提供收条予以证明。第三人钟洪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2、4,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1、5,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根据钟洪刚的当庭确认,对证1、5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3,被告对送达回证的签收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送达回证上的落款时间系由本院执行局送达《执行裁定书》的真实记载,本院对证3予以采信。被告艾文玲没有举证。第三人钟洪刚没有举证。原告还申请证人钟某、谢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作证称其均住在邵武市熙春路燕子排14-15地块钟洪刚与李桂玉合建的房屋,与原告丁生明系邻居,原告在2006年就已经入住了讼争的301室房屋。三证人房屋的权属证书直到2015年8、9月份才从出卖人名下办理完过户手续。原告质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质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仅凭证人陈述无法确定证人的真实住址以及与原告的关系。第三人钟洪刚质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钟某、谢某、王某的证言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第三人钟洪刚的质证,能够证明原告丁生明居住在邵武市熙春路燕子排14-15地块301室房屋的事实。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钟洪刚与他人在邵武市熙春路燕子排14-15号地块合伙建房。2005年12月27日,原告丁生明与钟洪刚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钟洪刚购买其中三层半复式住宅一套即301室及杂物间一个,原告已一次性付清购房款128,000元。钟洪刚交付房屋后,原告于2006年装修入住至今,并单独办理用电、闭路电视开户使用。讼争房屋直到2015年1月23日才由钟洪刚办理所有权分割登记,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邵武字第××号,2015年6月24日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土地使用权证号:邵国用(2015)第001816号。因被告艾文玲与钟洪刚存在债务纠纷,经艾文玲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保全了讼争301室房屋。原告丁生明以案外人的身份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3日作出(2015)邵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丁生明的异议,丁生明的儿媳妇潘美华于2015年9月29日代签《执行裁定书》。2015年10月12日,丁生明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案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应否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原告丁生明与钟洪刚于2005年12月27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付清全部价款并实际入住多年,故本院对讼争房屋的买卖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即使讼争房屋买卖真实发生,钟洪刚在2015年1月23日便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告在被告提起诉讼保全之前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自身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虽然钟洪刚于2015年1月23日已办理房屋所有权分割登记,但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于2015年6月24日才完成,此时讼争房屋已由本院采取强制措施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应当按照地随房走的原则,故原告在被告申请保全讼争房屋之前尚不能办理权属过户登记,对此原告并不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停止对讼争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讼争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以及钟洪刚认可原告已付清购房款,可以确认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签收《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10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15天期间,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位于邵武市熙春路燕子排14-15号地块3层301室[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邵武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邵国用(2015)第001816号]房产的执行。

二、确认位于邵武市熙春路燕子排14-15号地块3层301室[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邵武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邵国用(2015)第001816号]房产归原告丁生明所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艾文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立韬

人民陪审员  朱荣健

人民陪审员  曾炳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连爱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