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丛民初字第3202号

霍军龙与邯郸市华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霍军龙,邯郸市华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3202号原告霍军龙。被告邯郸市华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宇房地产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丛台区人民路国贸中心B座1104号。法定代表人田晓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军龙与被告华天宇房地产公司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霍军龙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丛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霍军龙不服,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33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丛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霍军龙、被告华天宇房地产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军龙诉称,2013年11月19日存入本金43000元,最后付息时间2014年8月16日,利息860元,付息经办人许洁。2014年2月28日存入本金15000元,最后付息时间2014年5月30日,利息900元,付息经办人许洁。2014年3月31日存入本金10000元,最后付息时间2014年8月2日,利息200元,付息经办人许洁。2014年4月19日存入本金30000元,最后付息时间2014年8月16日,利息600元,付息经办人许洁。2014年6月14日存入本金43000元,未付息。由于被告到期不还本金和利息,不能兑现自己的承诺。根据购房权补偿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若被告不能兑现承诺,则客户有权以本协议及所交的款项凭据,有权被告以2980元的价格核算给予客户相应的房产补偿。原告就从序号1、2、3、4合计98000元,又从序号5划去2000元,换取销售不动产发票10万元。被告本应按照购房权补偿协议第六条2980元/平方米的价格核算给予原告相应的房产补偿(10万元应补偿面积33平方米)。但被告不履行自己的约定,且按照购房款4520/平方米进行结算,也就是说不补偿。序号5还剩41000元,原告多次讨债无果。序号1、2、3、4购房权补偿协议书原件在被告手里,序号5购房权补偿协议书在原告手里,有原告的建设银行流水账和复印件可作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产补偿金额5159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本金41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9月16日之前的100000元转款逾期利息22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霍军龙为证实所述事实,在原一审和本次诉讼中举证出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9日、2014年3月31日、6月14日签订的购房权补偿协议书4份;2、原告霍军龙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11月9日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5页);3、被告华天宇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9月3日为原告霍军龙开具的购房款发票1份;4、被告华天宇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9月1日为原告霍军龙开具的购房款发票1份。

被告华天宇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的原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房产补偿金额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已经在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应以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双方签订正式的合同之前,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被告已经如约支付了利息。双方签订的正式合同的4520元/平方米,是双方的合意。待原告举证后再计算被告到底欠原告多少本金及利息,该偿还的我们认可,原告增加的第二项诉请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天宇房地产公司为证实所述事实,在原一审和本次诉讼中举证出以下证据:1、邯郸银行网上银行业务凭证1份;2、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3、被告华天宇房地产公司自行整理的付款明细表1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9日、2014年6月14日签订了五份购房权补偿协议。约定,原告霍军龙向被告华天宇房地产公司分别交纳43000元、15000元、10000元、30000元、43000元,共计141000元;如客户选择行使购房权,则客户所缴款项转为房款定金,重新签订认购协议及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如客户提前确定放弃行使购房权,并自愿按以下方式延期收回购房权费用,双方约定按以下方式由甲方对乙方进行补偿:⑴如延期时间达到或超过六个月,则补偿额按年利率24%计算,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满三个月后,可一次性获得三个月的补偿额,后期可于每月月末当天获得当月补偿。⑵如延期时间满三个月不足六个月,则补偿额按年利率15%及实际延期天数计算,由开发公司一次性给予客户弃权补偿。⑶如延期时间不满三个月,开发公司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给予客户弃权补偿。⑷客户最终获得的补偿,以客户所缴款项实际延期的时间为准;无论客户行使或放弃购房权,若开发公司到期不能兑现承诺,则客户有权以本协议及所缴款项收据为凭据,要求开发公司以2980元/平方米的价格核算给予客户相应的房产补偿。购房权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华天宇房地产公司按购房权补偿协议约定向原告霍军龙支付利息。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霍军龙以房价为452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被告华天宇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邯山区安居街69号建筑面积为85.48平方米房屋一处;原告霍军龙首付购房款186370元,余款200000元通过银行贷款方式付清。原、被告双方实际协商以原告霍军龙缴纳的141000元中的100000元转为购房款。原告霍军龙在被告华天宇房地产公司处尚有款项41000元。被告华天宇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归还原告霍军龙本金5000元后,尚欠原告霍军龙借款本金36000元及2014年7月24日之后的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从原告霍军龙举证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权补偿协议书、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11月9日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分析,名为购房权补偿协议,实为借款协议。能够证实被告华天宇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9日、2014年6月14日五次向原告霍军龙借款141000元的事实。被告华天宇房地产公司按期向原告霍军龙支付了2014年7月24日之前的相关利息。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霍军龙以向被告华天宇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借款141000元中的100000元转为购房款。自2014年7月24日起,原告霍军龙在被告华天宇房地产公司处尚有借款本金41000元。依据被告华天宇房地产公司举证的网上银行业务凭证分析,能够证实被告华天宇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归还原告霍军龙借款本金5000元。故被告华天宇房地产公司应归还原告霍军龙借款本金36000元及2014年7月24日之后的利息,该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4%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另行计算。原告霍军龙主张的房产补偿金和100000元转款逾期利息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华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霍军龙借款本金36000元及2014年7月24日之后的利息,该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4%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另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霍军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邯郸市华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新军

人民陪审员  周科红

人民陪审员  倪玉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连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