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732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伊默特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沙浦村工业大道8号之二,组织机构代码:56082171-2。
法定代表人:李玉芳。
委托代理人:李厚杰,系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
被告:佛山市南海雄霸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石碣涌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82000210671。
法定代表人:曾慧嫦。
委托代理人:张宪国,男,汉族,1992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系被告的行政部助理。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伊默特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雄霸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梁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雄霸集成吊顶采购订单》,采购订单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罩极电机YJF6030C—502、YJF602C-505等货物价值62500元。经原、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5月,被告欠原告货款625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25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27日为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确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采购单,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机,货款共计62500元。同年5月12日,被告收到货物并入库,被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二)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当即支付货款现金62500元给原告方人员李国蛟,原告述称被告未付清货款不属实。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雄霸集成吊顶采购订单(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了罩极电机,货款合计62500元。4.销售出库单1张(原件)、被告入库单1张(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罩极电机货款62500元。5.发票1张(编号:25685342)(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就罩极电机货物62500元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质证:当事人发表意见如下:被告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货款已经结清了。被告是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付货款给李国蛟,李国蛟没有出具收据给被告。经审查,本院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多台罩极电机,货款合计62500元,被告确认收到货物。因被告未能支付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2500的诉请,被告抗辩称已经将货物交付给原告方人员李国蛟。经查,原告提供的出货单、入仓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方人员已经收到其支付的货款,原告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被告收到货物后一个月即2014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雄霸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货款62500元及尚欠款为本金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伊默特电机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18.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雄霸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于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审判员 梁 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黎树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