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9251号
原告:宿州市埇桥区巨力节能建材厂。经营者:胡凤英,女,汉族。
被告:王向超,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宿州市埇桥区巨力节能建材厂与被告王向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宿州市埇桥区巨力节能建材厂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宿州市埇桥区巨力节能建材厂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宿州市埇桥区巨力节能建材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宿州市埇桥区巨力节能建材厂承担。
审判员 马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冯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