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绵竹执恢字第93号申请执行人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永春,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堃,女,汉族。被执行人刘永成,男,汉族。被执行人杨幸儿,男,汉族。被执行人杨锡玲,女,汉族。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永成、杨幸儿、杨锡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绵竹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三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罚息,代垫诉讼费2905.0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1、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罚息,代垫诉讼费2905.00元,三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偿还67765.00元,余款定于在2016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息;2、本案征收执行费4445.00元,由被执行人杨锡玲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如被执行人有任何一期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小林
审判员 潘传明
审判员 强克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黄定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