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东初字第00518号原告吴化明,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代理人贾国胜、郭树元(实习律师),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进刚,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段晓飞,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原告吴化明与被告段进刚、段晓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国胜、郭树元,被告段进刚、段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化明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自有龙工牌铲车(铲车合格证编号:YH3352811002486,车辆型号:LG833高卸,车架号:H11040104,发动机号:6B11D007641)在武陟县詹店镇等六乡土地平整工程第五标段项目部施工期间,被二被告以与项目部存在经济纠纷为由非法扣押,经多次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脱不予返还,原告在项目部施工期间该铲车除去燃油、司机等费用,项目部每月支付铲车施工费用11000元,被告的非法扣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返还非法被扣车辆;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28日(扣车之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170500元经济损失,支付2015年8月14日至返还车辆之日止经济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进刚辩称,我没有扣原告的车,原告起诉我不对。去年在我们村要修路,我是负责我们修路的项目部在我们村的协调工作,前期是我找人、找车帮项目部干活把需要修的路先整理出来,后来我儿子也就是被告段晓飞给项目部送石料修路。到2014年7月份路修好之后,负责修路施工的项目部还欠我们的钱没有给够,然后项目部找村委会协调说先把铲车抵押在我家,等欠我们的钱给够了,就把铲车开走,我们没有扣原告的车。被告段晓飞同被告段进刚的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铲车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因扣车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10月5日吴化明与孙某签订的铲车买卖协议和孙某给吴化明打的收条,孙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3年10月5日孙某将自有铲车出卖给吴化明的事实,现在吴化明是该铲车的合法所有人。2、吴化明身份证、孙某身份证,证明吴化明和孙某的身份信息。3、被扣铲车出厂合格证、合格证、孙某购车收据,证明被扣铲车当初系孙某合法购买,及该铲车的详细信息。4、段进刚、段晓飞的基本信息,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5、该被扣车辆在被告家门口停放时拍的照片,原告与段进刚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和录音书面材料一份,证明该铲车被被告扣押并非法占有至今的事实,被告也对该事实予以自认。6、证人孙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孙某是在2011年5月11日买的铲车,孙某在2013年10月5日把铲车卖给原告吴化明的事实,现在这个铲车所有人是吴化明。7、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08),证明我方的车斗的容量是在1.5立方到2立方之间,损失在每天572元到675元之间,法院可以在计算铲车被扣经济损失时进行参考。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1、3我不认可,我不认识孙某,我就不知道原告和孙某之间买车和卖车这个事。对证据5中的照片我不认可,我们家放有铲车,但是谁都可以去拍个照。录音是有这个事,但是录音中说我还扣个铲车没有这个事。对证据6原告的证人证言没有啥说的。对证据7我方没有扣原告的铲车。被告段进刚、段晓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人关某、李某、魏某的出庭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负责修路施工的项目部在黄河滩协商,因项目部欠我们钱就把铲车抵押给我们的事实。原告吴化明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三个证人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我们所起诉的铲车属于项目部抵押给被告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2、4,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3、6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本案争议龙工牌铲车现在所有人系原告吴化明。原告所举5二被告虽不认可,认为其没有扣原告的铲车,其占有的铲车是因该村负责修路施工的项目部欠二被告钱,自愿将项目部所有的铲车抵押给的二被告,但二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占有的铲车系该村负责修路施工的项目部所有,而原告所举证据5能够证明该铲车系被二被告扣留。原告所举证据7形式不合法,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具体损失,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二被告所举三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争议龙工牌铲车系负责修路施工的项目部所有,而原告能够证明该车系其所有,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吴化明系龙工牌铲车(车辆型号:LG833高卸,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H11040104,发动机号:6B11D007641)的所有人,2014年4月28日,该铲车在武陟县××路施工时,二被告段进刚、段晓飞以与负责修路施工的项目部有经济纠纷为由,将原告所有的龙工牌铲车强行扣押。现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承担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以与该村负责修路施工的项目部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扣押原告合法所有车辆是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抗辩理由与本案无关,其与负责修路施工的项目部有经济纠纷可另案起诉。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车辆相关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及计算依据,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进刚、段晓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吴化明所有的龙工牌铲车一辆(车辆型号:LG833高卸,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H11040104,发动机号:6B11D007641);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855元,由被告段进刚、段晓飞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索小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赵向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