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杰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运河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拱祥耕。
委托代理人:居懿,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全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山东部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5440915-2。
法定代表人:吕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勇幸,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杰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全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就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5)杭萧商外初字第28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杰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杰煦公司作为被告,其注册地为上海市奉贤区,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诉法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提供的双方签订的采购单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萧山,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将依法向签约地法院起诉,该约定明确,且未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杰煦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杰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杰煦公司负担。
上诉人杰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杰煦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区,本案应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已在合同中约定由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地点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管辖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签约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杰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章保军
代理
审判员 XX力
代理
审判员 谢银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旻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