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246号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内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宋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鲁P×××××、鲁P×××××的半挂货车,沿省道10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内黄县中召乡石化加油站附近,与被害人孙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孙某乙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超载、超速行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乙无证驾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乙系车辆碾压所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孙某乙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另行起诉到内黄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人冯某、孙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书、裁定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处警信息表、120接警登记表,被害人孙某乙近亲属户籍证明,民事起诉状及受理案件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宋某某供述、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宋某某属自首,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宋某某上诉理由,其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宋某某所提“其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宋某某构成自首,一审判决已予认定,并在量刑上予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根据宋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犯罪后果、认罪态度等,判处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量刑处罚并无不当。故宋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歆梅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
审判员 申江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董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