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3783号原告徐红,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刘期建,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彭州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覃波,职务:总经理。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徐红、刘期建诉被告彭州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徐红、刘期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彭州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徐红、刘期建撤回对被告彭州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57元,由原告徐红、刘期建负担。
审判员 姜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