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5934号原告杜芳明。被告李云川。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同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尚矗。委托代理人刘向峰,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芳明与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同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勝公司)、李云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成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59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勝公司法定代表人尚矗的委托代理人刘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云川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被告李云川无正当理由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芳明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李云川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同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云川出具借条一支。借款后,被告李云川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0月16日后再未给付分文,原告杜芳明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云川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同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原告杜芳明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云川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5%,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同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李云川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同勝公司辩称:对于借款的具体情况我们并不知道,借款协议上的签字系李云川私自加盖,公司并不知情,同时依据公司法16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后才有法律效力,因此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针对此情况,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同勝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云川在被告同勝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多人吸收存款的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同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一份借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提供担保须经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方才有效。原告杜芳明对被告同勝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本说明与本案无关。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杜芳明提交的借款协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事实,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同勝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因公安机关尚未立案,不能确定被告李云川有违法行为。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6日,被告李云川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同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摘要):“借款协议.今借到杜芳明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月息15‰.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限为6个月.担保方承诺:未结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直至乙方还清全部借款为止.借款人:李云川.担保方:榆林市榆阳区同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6108990007494(盖章)。2013年10月16日。”借款后,被告李云川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0月16日后再未给付分文,原告杜芳明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杜芳明与被告李云川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云川依法应偿还所借款项。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同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盖章担保,其形式、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同勝公司作为保证人的身份成立,其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至于被告同勝公司辩称根据公司章程及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主张,因公司法的此规定系规范公司内部行为的法律规范,且被告也未提交公司章程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同勝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同勝公司辩称本担保行为是原公司总经理李云川私自行为,是无效行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职权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职权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故本院对被告同勝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法认定被告同勝公司的担保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同勝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载明担保方的担保期限为还清全部借款为止,被告同勝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请求被告同勝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云川一次性偿还原告杜芳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同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云川、榆林市榆阳区同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 佳
代理
审判员 成 熙
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