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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025号

河南重科防暴机械有限公司与李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河南重科防暴机械有限公司,李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025号原告河南重科防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巨人大道。法定代表人时长顺,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佘宗廷,男,1975年1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李铭,男,1984年6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原告河南重科防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重科防暴公司)因与被告李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重科防暴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10月30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李铭,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重科防暴公司之特别授权代理人佘宗廷,李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重科防暴公司诉称,李铭于2008年5月10日与公司签订了电器班承包协议,李铭为负责人并负责电气设计报价,协议规定因设计问题造成的损失由其负责。2014年下半年,李铭为业务员尹培华的两台Y×××××/32T桥式起重机设计安装了电气部分。2015年3月29日,使用厂家反馈称起重机频繁烧坏电器的接触线圈,业务员尹培华的工人多次检查整修仍无法接触故障,而李铭以不是设计原因为由不予维修。公司只得外聘技术员前往维修,得出结论是故障为电器系统设计缺陷造成。因此故障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共计62227元,按照河南重科防暴公司2013年4月颁布的《质量管理办法》规定,因质量事故造成公司直接、间接或潜在不良影响的,责任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损失10000元以上的质量事故,责任人承担不低于60%,因此,李铭作为以上起重设备的设计者和安装负责人,对于因技术缺陷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以上损失的60%,即37330元,河南重科防暴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请求判令李铭赔偿售后损失62227的60%,即373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铭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河南重科防暴公司、李铭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河南重科防暴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河南重科防暴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情况说明1份,据此证明业务员向公司要求赔偿的损失;2、售后服务清单1份,据此证明外聘人员产生的费用;3证人郭泰星出庭证言1份,据此证明李铭设计的起重机电器存在缺陷。经庭审质证,李铭对河南重科防暴公司提供的第1份、第2份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3份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图纸制出后,交给公司董事长,经董事长同意后才开始生产,不存在设计缺陷。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李铭未提供证据材料,但陈述其设计的起重机是按国家标准进行的,烧毁线圈的原因是使用厂家电压不稳,不是设计的原因。河南重科防暴公司提供的售后服务清单记载烧接触器原因是控制回路直接从电网中取电,电压波动大,电压偏低,据此能证明李铭设计的起重机存在缺陷,李铭对河南重科防暴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铭于2008年8月17日到河南重科防暴公司工作,担任电器班组长兼技术部设计。2014年下半年河南重科防暴公司为业务员尹培华的两台Y×××××/32T桥式起重机由李铭设计安装电器部分,该两台起重机发给用户后,出现机器故障,原因为控制回路直接从电网取电,电压波动大,电压偏低。2015年5月2日经整改完毕。2015年5月6日,李铭离开河南重科防暴公司。后李铭作为申请人将河南重科防暴公司作为被申请人诉至长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33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1、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7827元的损失费用;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34997元的工资。河南重科防暴公司不服,诉讼来院,要求李铭赔偿损失373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铭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权利义务纠纷而发生的争议。本次纠纷中,李铭在河南重科防暴公司担任电器班组长兼技术部电气设计,河南重科防暴公司应支付李铭所得工资.但由于李铭对YE100/32T桥式起重机电器部分存在设计缺陷,造成起重机发生故障,给河南重科防暴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李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劳部发(1995)23号文件第四条第三项“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的下列损失(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规定,李铭应赔偿河南重科防暴公司的损失7827元,同时河南重科防暴公司应支付李铭34977元的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河南重科防暴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铭工资34997元。

二、李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重科防暴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827元。

三、驳回河南重科防暴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李铭承担5元,河南重科防暴机械有限公司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爱红

审 判 员  张中任

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