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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刑初字第404号

马涛、李伟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5-28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涛,李伟,马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涛,男,1993年7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被告人李伟,男,1995年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被告人马军,男,1994年1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涛犯抢劫、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李伟、马军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涛、马军、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涛、马军、李伟到吴忠市××区内,采取暴力方法,抢走被害人王某某一个价值150元手提包,包内装有价值100元的钱包及900元现金。破案后,从被告人马涛处扣押300元现金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马涛、李伟到案后均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2、2015年4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涛在吴忠市利通区南门飞翔酒店8402号房间内,趁与其同处该房间的被害人陈某某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陈某某一部价值5840元的香槟色iphone6plus手机,后销赃得款挥霍。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书证;4、物证;5、鉴定意见;6、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涛、李伟、马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作案1起,价值11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1起,价值5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涛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马涛、马军、李伟的抢劫行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马涛、李伟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马涛、李伟、马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抢劫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涛、李伟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刑;对被告人马军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刑;对被告人马涛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刑。

被告人马涛、李伟、马军均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马涛、李伟未提出辩解理由,被告人马军辩解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涛在吴忠市利通区南门飞翔酒店8402号房间内,趁与其同处该房间的被害人陈某某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陈某某一部价值5840元的香槟色iphone6plus手机,后销赃得款挥霍。案发后,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2、2015年7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涛、李伟、马军到吴忠市××区内,采取暴力方法,抢走被害人王某某一个价值150元手提包,包内装有价值100元的钱包及900元现金。破案后,从被告人马涛处扣押300元现金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马涛、李伟到案后均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的报案后对本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1日凌晨,被害人陈某某与马涛、王兵一起喝酒,酒后,被害人陈某某与马涛到飞翔酒店房间休息,被害人陈某某睡着,其醒来后发现马涛不在房间,其包内的3000元现金及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iphone6plus手机被盗;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8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王某某下班后回家,在走到吴忠市××区内时被三名男子将其银色手提包抢走,包内钱包内装有900元现金,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钱包价值100元,手提包价值150元;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马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凌晨3时许给马涛打过电话,告知马涛其奶奶去世;5、证人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初,证人鞠某某从被告人马涛处以3500元购买了一部香槟色iphone6plus手机,后将该手机给其妻子使用;6、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9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办案人员从被告人马涛处扣押现金3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2015年9月1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办案人员从证人鞠某某处扣押香槟色iphone6plus手机一部,并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涛、李伟、马军实施抢劫的地点及案发现场概貌;8、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吴忠市中国移动俊峰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信誉卡,证实2015年4月15日,被害人陈某某以5980元购买一部苹果牌6plus手机;9、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吴价鉴字[2015]216号关于对苹果牌A1524型移动电话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本案中被盗的苹果牌手机价值5840元;10、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马涛、李伟协助抓获同案犯;11、被告人马涛的供述、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涛在吴忠市利通区南门飞翔酒店8402号房间内,趁与其同处该房间的被害人陈某某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陈某某一部香槟色iphone6plus手机,后销赃得款挥霍;2015年7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涛、马军、李伟到吴忠市××区内,采取暴力方法,抢走被害人王某某一个银色手提包,装在包内的钱包里有900元现金,现金三人平分;12、被告人马军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8日凌晨1时许,经被告人马涛提议,被告人马军、李伟、马涛到吴忠市××区内,采取暴力方法,抢走一名女子一个银色手提包,装在包内的钱包里有900元现金,其三人平分;13、被告人李伟的供述、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涛、马军、李伟到吴忠市××区内,采取暴力方法,抢走一名女子一个银色手提包,装在包内的钱包里有900元现金;14、被告人马涛、李伟、马军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涛、马军、李伟的身份、年龄及刑事责任能力承担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军对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有异议,质证称在实施抢劫时,其没有撕被害人的头发,没有将被害人按倒在地,其只是捂住被害人的嘴,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马涛、李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应当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涛、李伟、马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立即劫取公民合法财物,抢劫作案1起,抢劫物品总价值115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马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盗窃物品价值584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涛、李伟、马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涛、李伟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在被告人马军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涛、李伟、马军的抢劫行为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马涛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涛、李伟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涛、李伟、马军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自己抢劫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涛、李伟、马军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未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二、被告人李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三、被告人马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杜卫军

审判员郭小娟

人民陪审员石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马晓波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