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174号原��:钟颖,女,1964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吴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业辉、胡锐球,均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钟颖诉被告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江门市交管局”)公安道路交通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颖及被告江门市交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何业辉、胡锐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颖诉称:江门市交管局存在下列不作为、乱作为的事实:1、钟颖于2015年2月9日至4月20日期间,先后分别向江门市交管局发出了多份公开申请书,要求江门市交管局对与4407001909347350行政处罚案有关联的事实、证据、执法程序、法律法规等信息进行公开。随后,收到由��门市交管局发出的多份答复。2、钟颖将前述答复及公开申请书等作为证明4407001909347350行政处罚案的证据,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在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上,江门市交管局自认向钟颖所公开的信息是与4407001909347350行政处罚案没有关联的,由此可以证明江门市交管局未将与前述行政处罚案有关联的事实等信息告知钟颖。可见,江门市交管局在前述庭审中的言证(答辩)与其提供的上述答复(书证)是互相矛盾的,构成不作为与乱作为。3、2015年5月14日,钟颖向江门市交管局又发出四份申请,江门市交管局发出答复称“没有与该案相关的其他或新的政府信息提供”,对钟颖的申请至今没有答复。4、江门市交管局在江公交复〔2014〕28号文中,一边称“2、原告违法行为客观上已产生后果。4、原告未及时消除违法行为,并干扰民警正常执法……”另一边又称“2、民警的现场处置措施适当……不存在先行离开的失职问题。”那么民警的职责究竟是什么,难道民警遇到违法行为客观上已产生后果的情况时,先行离开才是履职,留在现场处理反而是失职。5、江门市交管局在江公交复〔2014〕28号中,一边称“原告……扯下……通知书扔给民警,后以继续办理银行业务为由返回银行”另一边又称“……民警重新粘贴了违法停车通知书后离开现场,不存在先离开的失职问题”那么民警遇到有人拒收违法停车通知书时,该如何履职?6、江门市交管局在江公交复〔2014〕28号中称“民警已完成执法取证行为。从拍照的违法照片可以看出,民警当时已经完成拍照取证、贴告知单等系列过程,原告尚未出现在现场”但其提供的粘有违法停车告知书的违法照片是伪造的,无法证明民警已完成执法取证行为。7、江门市交管局在江公交复〔2014〕28���中称“我局对原告违法停车行为的处罚裁量明确并适当,主要基于以下情形考虑:4、原告未及时消除违法行为,并干扰民警正常执法……”在江公交复〔2015〕9号中又称“该执法经过并不影响我局对粤J274**号小型汽车违法停车行为的认定及依法做出4407001909347350行政处罚决定”,言辞存在矛盾。8、江门市交管局在(2014)江蓬法行初字第93号案中,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及给钟颖的公开申请答复中提供的粘有违法停车告知书的照片,均系伪造的。江门市交管局捏造了“原告……扯下……通知书扔给民警,后以继续办理银行业务为由返回现场”及“……民警重新粘贴了违法停车通知书后离开现场”的事实。9、在(2014)江蓬江行初字第93号案中,江门市交管局“确认作出涉案处罚前已听取了钟颖的陈述与申辩”,当钟颖要求其公开前述事实的证据及程序时,其又确认“没有与该案相关的其他或新的证据信息提供”,言辞存在矛盾。综上所述,因江门市交管局存在上述不作为、乱作为的事实,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查明江门市交管局的乱作为与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并责令书面公开纠正有关违法行为。2、由江门市交管局负担本案的费用。在庭审中,钟颖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确认江门市交管局对钟颖2015年5月14日提出的《行政执法事实认定证据公开申请书》,没有答复,构成不作为。2、确认江门市交管局对钟颖2015年5月14日提出的《要求复印案卷的申请》,没有答复,构成不作为。3、确认江门市交管局对钟颖2015年5月14日提出的《要求提供数码底片的申请》,没有答复,构成不作为。4、确认江门市交管局在2015年4月20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确认“听取了钟颖的陈述与申辩”,但是江门市交管局不能够提供确切的证据,无论江门市交管局能否提供出确切的证据,因其已在庭审前称没有与该案相关的其他或新的政府信息提供,言辞不一,存在矛盾,构成乱作为。5、确认江门市交管局在2015年4月20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称向钟颖所公开的信息与4407001909347350行政处罚案件没有关联,江门市交管局将一个没有关联的信息代替一个有关联的信息向钟颖公开,江门市交管局的前述说法互相矛盾,言行不一,构成乱作为。6、确认江门市交管局向钟颖发出的答复称没有和该案相关的其他或新的政府信息提供,但是在2015年4月20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江中法行终字第70号案庭审中,江门市交管局又提供了与该案相关的信息,这说明江门市交管局有隐藏信息的行为或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构成乱作为。7、确认钟颖向江门市交管局提出《行政执法事实认定公开第四次申请书》,江门���交管局在《关于对〈行政执法事实认定公开第四次申请书〉的答复》中称“没有和该案相关的其他或新的政府信息提供”与(2015)江中法行终字第70号案庭审信息,言辞不一,存在矛盾的行为,构成乱作为。8、确认江门市交管局在答辩状中称其在作出处罚前,钟颖有“扯下民警粘贴的违法停车通知书扔给民警”干扰民警正常执法的行为,江门市交管局却没有依法进一步处理,构成不作为。9、确认江门市交管局在(2014)江蓬法行初字第93号中提供的证据照片和在(2015)江中法行终字第70号案中提供的证据照片不一致的行为构成了乱作为。10、确认江门市交管局在(2014)江蓬法行初字第93号和(2015)江中法行终字第70号案中没有提供证据原件,构成不作为。11、确认江门市交管局在答辩状中认定钟颖有“未及时消除违法行为”,但江门市交管局却没有依法进一步处理��构成不作为。12、确认江门市交管局在答辩状中认定钟颖“违法行为客观上已产生后果”而此时江门市交管局却先行离开“违法行为客观上已产生后果的现场”,没有依法进一步处理,构成不作为。13、确认江门市交管局没有证据及伪造证据,认定“(1)民警完成执法取证时钟颖并不在现场;(2)民警已完成执法取证行为;(3)钟颖扯下违法停车告知书扔向民警;(4)民警重新粘贴了违法停车通知书后离开现场;(5)钟颖干扰民警正常执法”事实的行为是乱作为。14、确认江门市交管局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3中的附件照片(违法停车告知书)是伪造的,构成乱作为。钟颖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执法程序和岗位职责公开申请书》;2、《行政执法事实认定公开申请书》;3、《行政执法事发现场监控证据公开申请书》;4、关于对《行政执法事发现场监控证据公开申请书》的答复;5、关于对《执法程序和岗位职责公开申请书》的答复;6、关于对《行政执法事实认定公开申请书》的答复;7、《行政执法事实认定公开再次申请书》;8;关于对《行政执法事实认定公开再次申请书》的答复;9、《行政执法事实认定公开第三次申请书》;10、关于对《行政执法事实认定公开第三次申请书》的答复;11、(2015)江中法行终字第70号案庭审笔录摘录;12、《行政执法事实认定公开第四次申请书》;13、《行政执法事实认定证据公开申请书》;14、要求复印案卷的申请;15、要求提供数码底片的申请;16、关于《行政执法事实认定公开第四次申请书》的答复;17、江公交复[2014]28号行政答辩状;18、江公交复[2015]3号行政答辩状;19、江公行复字[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起诉状;21、(2014)江蓬法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书;22、(2015)江中法行终字第70号《接访笔录》摘录;23、(2015)江中法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钟颖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交证据:江门日报A08版关于《车辆违停被罚200元一市民状告交警被驳回》报道复印件一份。江门市交管局辩称:(一)江门市交管局已依法就钟颖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钟颖分别于2015年2月9日、3月19日、4月3日、5月14日向江门市交管局提交《执法程序和岗位职责公开申请书》等多份申请,江门市交管局已分别作出《对〈行政执法事发现场监控证据公开申请书〉的答复》等多份答复,对钟颖所申请事项进行逐项答复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钟颖。上述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二)江门市交管局在对钟颖的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不存在不作为或乱作为。钟颖认为江门市交管局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对〈行政执法事实认定公开第四次申请书〉的答复》未回应其申请,属于行政不作为,是对答复内容的误读。江门市交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申请进行了答复,对公开行政执法事实认定证据、要求复印案卷、要求提供数码底片的申请,认为属于重复申请公开的事项或行政诉讼中已经公开提交,故在《对〈行政执法事实认定公开第四次申请书〉的答复》中,向钟颖说明全部证据材料已分别于前期答复和行政诉讼二审中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呈交,没有与该案相关的其他或新的政府信息提供。综上所述,江门市交管局收到钟颖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已经履行了法定的答复义务,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请依法驳回钟颖的诉讼请求。江门市交管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对《行政执法事发现场监控证据公开申请书》的答复;2、关于对《执法程序和岗位职责公开申请书》的答复;3、关于对《行政执法事实认定公开申请书》的答复;4、关于对《行政执法事实认定公开再次申请书》的答复;5、关于对《行政执法事实认定公开第三次申请书》的答复;6、关于对《行政执法事实认定公开第四次申请书》的答复;7、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摘录。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钟颖向江门市交管局提出《执法程序和岗位职责公开申请书》、《行政执法事实认定公开申请书》、《行政执法事发现场监控证据公开申请书》。江门市交管局针对前述申请,于2015年3月3日分别作出《关于对〈行政执法事发现场监控证据公开申请书〉的答复》(江公交复〔2015〕4号)、《关于对〈执法程序和岗位职责公开申请书〉的答复》(江公交复〔2015〕5号)、《关于对〈行政执法事实认定公开申请书〉的答复》(江公交复〔2015〕6号)并送达给钟颖。2015年3月19日,钟颖向江门市交管局提出《行政执法事实认定公开再次申请书》,江门市交管局于同年3月25日向钟颖作出《关于对〈行政执法事实认定公开再次申请书〉的答复》(江公交复〔2015〕9号)。2015年4月3日,钟颖向江门市交管局提出《行政执法事实认定公开第三次申请书》,江门市交管局于同年4月13日向钟颖作出并送达《关于对〈行政执法事实认定公开第三次申请书〉的答复》(江公交复〔2015〕11号)。2015年5月14日,钟颖通过挂号信方式向江门市交管局寄出《行政执法事实认定公开第四次申请书》、《行政执法事实认定证据公开申请书》、《要求复印案卷的申请》、《要求提供数码底片的申请》,上述《行政执法事实认定证据公开申请书》载明“…….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条例》第九条中……申请你局向我公开但不限于公开该照片证据的下列信息:1、公开该照片的制作人、制作地方、制作时间及制作工具,公开制作工具的型号、配置数据,公开制作照片时的各项参数……”。上述《要求复印案卷的申请》中载明“……要求复印4407001909347350行政处罚案件案卷的全部材料,并请邮寄至:春景豪园杜鹃九巷9号,钟颖收。”上述《要求提供数码底片的申请》中载明“……收到你局经由法院转递送达的纸质照片证据,现申请贵局提供这些照片的数码底片。”江门市交管局收到钟颖提交的上述申请后,于2015年5月28日向钟颖作出《对〈行政执法事实认定公开第四次申请书〉的答复》(江公交复〔2015〕13号),答复中载明“……您于2015年5月14日寄出的《行政执法事实认定公开第四次申请书》及《要求提供数码底片的申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现答复如下:我局办理4407001909347350号行政处罚案件的全部证据材料已分别于2015年3月3日、3月25日以及4月13日复函送达给您,我局在二审中亦已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呈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该案现已终审判决。因此,没有与该案相关的其他或新的政府信息提供。”钟颖以江门市交管局未就其申请作出答复构成不作为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钟颖于2014年10月以江门市交管局为被告,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江门市交管局作出的440700190934735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将处罚决定更改为“责令改正,处警告”。该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江蓬法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确认钟颖在2014年8月11日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江门市交管局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罚恰当,遂判决维持江门市交管局作出的前述处罚决定。钟颖不服,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江中法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安道路交通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件。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江门市交管局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负责本行政机关��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可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以及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有对申请人的公安道路交通管理相关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江门市交管局收到钟颖提交的《行政执法事实认定公开第四次申请书》、《行政执法事实认定证据公开申请书》、《要求复印案卷的申请》、《要求提供数码底片的申请》后,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就钟颖的前述申请事项,向钟颖作出《对〈行政执法事实认定公开第四次申请书〉的答复》并送达钟颖本人。���颖关于江门市交管局未对其《行政执法事实认定证据公开申请书》、《要求复印案卷的申请》、《要求提供数码底片的申请》作出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见,对公民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本案中,钟颖主张江门市交管局存在在诉讼中隐藏证据、伪造证据以及提供虚假证据等行为,是江门市交管局在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一些程序性行为或应诉行为,没有实质影响到钟颖的权利义务,江门市交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才是真正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如钟颖对江门市交管局在4407001909347350号行政处罚案的过程中作出的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的行为不服,可在对江门市交管局作出的440700190934735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时,请求一并进行审查。实际上,钟颖已就前述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且在诉讼过程中就江门市交管局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调查取证等行为一并提出了审查,目���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在本案中,钟颖再就江门市交管局在4407001909347350号行政处罚案中调查取证的一些行为提出审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本院释明,钟颖不愿就本案的多项诉讼请求作分案处理,考虑到本案中的前三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对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的处理结果并不损害钟颖的实际合法权益,故一并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钟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韦东
代理
审判员 廖杰华
代理
审判员 褚丽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慧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