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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2623号

灵宝市阳平镇九营村九组与王顺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灵宝市阳平镇九营村九组,王顺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623号原告灵宝市阳平镇九营村九组。负责人吴小齐,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河南建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顺杰,又名王孝杰,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原告灵宝市阳平镇九营村九组(以下简称“九营九组”)与被告王顺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营九组诉称:1991年8月1日,我组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租我组位于北大街的土地一段用于客车场建设,总面积为6.5亩,四至:东至金矿西渠边,西至门面房后院前外,南至十五组,北至北埝边。合同期限为二十年,年租费为9000元。合同期满后,停车场设施(包括房产、家具)等由建房部门评估后归我组。2012年12月31日,该协议书期限届满,但被告未能腾退停车场及附属的房屋,并继续将候车室的房屋出租营利。我组多次催促被告腾退房屋,但被告未能履行。现要求确认我组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判令被告腾退阳平客运站南边门面房。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XX平客运站南边的门面房所占土地是该组土地,而被告辩称该块土地是灵宝市阳平镇政府批复给被告有偿使用的土地,不是原告土地,且原告未能提供该争议土地的权属证书。

原告起诉的案由虽为租赁合同纠纷,但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的实质是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争议的土地未经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不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灵宝市阳平镇九营村九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予以退还原告灵宝市阳平镇九营村九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帅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灵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