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京山执字第00253-5号申请执行人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钱场镇吴岭村。法定代表人余雪松,总经理。被执行人钟祥市明贵桩基础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西环一路。法定代表人余明贵,总经理。被执行人余明贵。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与钟祥市明贵桩基础有限公司、余明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执行人钟祥市明贵桩基础有限公司、余明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钟祥市明贵桩基础有限公司、余明贵在收到执行通知书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含运费、吊卸费)19176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0529元,以及2015年6月4日至付清之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176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被执行人余明贵对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担案件受理费2317元、申请执行费3230元。被执行人钟祥市明贵桩基础有限公司、余明贵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因被执行人钟祥市明贵桩基础有限公司、余明贵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尚有债权239493元及利息未实现,2015年12月4日申请执行人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钟祥市明贵桩基础有限公司、余明贵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段红兵
审判员 朱 强
审判员 李 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黄常文附:相关法律规定节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