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腾蛟、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B×××××小型轿车,沿杞县经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经四路中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刘某某抽血化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7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证言,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红卫
审 判 员 陈顺启
人民陪审员 云滕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段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