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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466号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舆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查获,2015年11月1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默、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Q×××××小型轿车,沿平舆县城清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根据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3.5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明;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抽血照片、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1746号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