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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3057号

原告王森诉被告吴亚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森,吴亚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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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3057号原告王森,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李运来,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亚庆,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进伟,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力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会敏,公司员工。

原告王森诉被告吴亚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运来,被告吴亚庆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刘进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6日9时许,被告吴亚庆驾驶冀F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涿州市桃园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民政局前时,与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涿州市医院抢救,后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手术治疗,共住院11天,该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涿公交认字(2015)第20150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亚庆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冀F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上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亚庆支付了一万元的医疗费,其他损失未赔偿,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045.34元(详见损失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亚庆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去北京看病应有当地的转院证明,去北京增加的费用也不应由我方担,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费用也不应承担。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3631.35元。以上费用应在原告的请求范围内扣除。二次手术费我方认为没有实际发生,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是否有效,如有未年检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核实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是否驾驶人员存在醉酒驾车,如有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冀FX**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只投有交强险,我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对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9时许,被告吴亚庆驾驶冀F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涿州市桃园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涿州市民政局前,与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救治,5月18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手术治疗,共住院11天。治疗终结后,经河北省涿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涿司医临鉴字第19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涿公交认字(2015)第20150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亚庆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冀F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诉讼中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2339.3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营养费4750元(95天×50元),护理费10200元(3个月×3400),伤残赔偿金10186元(10186元×5年×10%),伤残鉴定费1409元,交通费酌定10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保险单、诊断证明、明细、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吴亚庆驾驶冀F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吴亚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已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相应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吴亚庆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原告的赔付款中退还给被告。被告吴亚庆认为原告没有转院手续,增加部分的费用不予承担,但其没有举证说明增加了多少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二次手术费用按实际发生为准,本院予以确认,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提出交通费不能证明用于转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0200元,营养费4750元。伤残赔偿金10186元,交通费10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二、被告吴亚庆赔偿原告医疗费22339.34元,伤残鉴定费140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告吴亚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铁军

代理

审判员  刘 静

代理

审判员  刘 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