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邳商特字第0003号申请人邳州市润财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邳州市新城区行政中心**号楼。法定代表人韩克华,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伟,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奔,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徐州福山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邳城镇河口村。法定代表人丁保礼,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邳州市润财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润财担保中心)与被申请人徐州福山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山木业)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许晴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进行公开听证审查。申请人润财担保中心诉讼代理人郑奔,被告申请人福山木业法定代表人丁保礼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润财担保中心称:2014年6月3日,被申请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并约定违约责任及救济措施,申请人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了担保贷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3日,因被申请人停产,导致借款提前到期,建设银行要求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于2015年2月12日划扣了申请人的存款3033225.59元清偿借款本息。为实现担保物权,请求裁决:1.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的担保财产,申请人在代偿款本金3033225.39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以3033225.59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违约金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润财担保中心为支持其申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保证合同。3、借款借据。以上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向建设银行借款3000000元,申请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信用担保贷款合同。证明:被申请人为该借款提供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如违约,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信用担保金额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5、担保贷款抵押合同。6、动产抵押登记书。以上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以其机器设备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止,抵押设备详见抵押清单。7、贷款利息清单、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记账凭证、代偿本息清单。以上证据证明:申请人代偿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8、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申请人工商登记查询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福山木业辩称:申请人所述属实,被申请人公司停产,同意按合同约定处理抵押物。被申请人福山木业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福山木业因经营需要向建设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双方于2014年6月3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建设银行为福山木业提供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同日,作为保证人的润财担保中心与作为债权人的建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润财担保中心为上述福山木业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作为甲方的润财担保中心与作为乙方的福山木业签订《信用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在建设银行的上述3000000借款提供担保。乙方按借款合同所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信用担保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如贷款逾期,甲方未乙方代为偿还本息后,有权扣收乙方的信用担保风险金及相应的利息冲抵应付违约金等。2014年6月3日,建设银行向福山木业发放贷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日。2014年6月6日,作为抵押权人(甲方)的润财担保中心与作为抵押人(乙方)的福山木业签订《担保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为取得银行贷款,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向甲方作抵押,请求甲方为其借款提供信用担保,甲方经审查同意接受乙方的财产抵押。抵押物抵押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乙方抵押担保的贷款金额3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福山木业以其公司内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润财担保中心取得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3000000万;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利息,损害赔偿金等。所附抵押物概况清单记载:快装立式锅炉2台、覆膜热压机1台套、热压机6台、冷压机2台、胶罐2台、反应釜2台、自动锯边机1台、双面定厚砂光机1台、电脑控制排板机2台、砂光机1台、配电柜1组、叉车4台、四辊涂胶机4台、大型反应釜1台、纵横裁边机1台、预压机2台、电子磅秤1台、电脑自动排板机1台、变压器2台、烘干机1台、特种特压机2台、大型纵横裁边机1台、旋切机1台、单卡轴旋切机1台。以上机器设备共计42台组,均状况良好,正常使用,存放于福山木业公司内。2015年2月12日,因福山木业停产,建设银行宣布上述3000000元贷款提前到期,并自润财担保中心账户中划扣存款3033225.59用以偿还上述贷款的本息等款项。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信用担保贷款合同》、《担保贷款抵押合同》形式完备、内容真实,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申请人依约为被申请人担保贷款3000000元,但被申请人并未遵守借款合同约定,致使申请人为其垫付贷款本息3033225.59元。故申请人有权向被申请人追偿垫付款,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另,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垫付欠款,造成利息损失,申请人要求自垫付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以其机器设备为涉案垫付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有权在债务未受清偿时主张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的抵押物以实现申请人的债权。综上,申请人就本案标的物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实现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数额,应以登记数额3000000元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对被申请人徐州福山木业有限公司的抵押机器设备(42台组,详见抵押物概况清单)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
二、申请人邳州市润财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对上述抵押财产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优先受偿限额为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91元,由被申请人徐州福山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
审判员 许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汪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