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1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590号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军,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迪化。委托代理人周卫刚,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润鑫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夏庄村。法定代表人叶顺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晓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吴迪化、常州市润鑫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武前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吴迪化诉称,2013年6月13日9时10分左右,徐岳明持证驾驶苏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雪堰镇龚巷村道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站在路边的我发生相撞,致我受伤。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岳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另苏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我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要求润鑫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325885.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润鑫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吴迪化主张的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标准过高。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吴迪化主张的护理费等相关费用标准过高,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3年6月13日9时10分左右,徐岳明持证驾驶苏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雪堰镇龚巷村道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站在路边的吴迪化发生相撞,致吴迪化受伤。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3)第5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岳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迪化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吴迪化被送至解放军101医院(无锡太湖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9日出院,于2013年7月22日在雪堰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3日出院,于2013年7月23日在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1日出院,于2014年6月9日在解放军101医院(无锡太湖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64358.28元。吴迪化之伤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12肋以上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原审另查明,苏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包括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原审又查明,徐岳明系润鑫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润鑫公司垫付了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吴迪化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徐岳明驾驶其工作单位润鑫公司的车辆发生本次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润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苏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吴迪化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因该车还投保有商业险,故由该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的部分由润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吴迪化所遭受的损失,结合其提交的证据等逐一核定如下:1、医疗费164358.28元(对于白蛋白费用11560元,因有主治医生王志华出具的证明,对该费用予以认可),因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赔偿金额,故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扣除16436元,该款由润鑫公司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1242元;3、营养费1080元;4、护理费认可60元/天,护理期限90天,计5400元;5、误工费,酌情认可70元/天,误工期180天,计12600元;6、残疾赔偿金195772.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9、住宿费酌情认可200元;10、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98452.4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62016.48元,润鑫公司赔偿吴迪化医疗费16436元。事故后润鑫公司垫付的8万元可在双方相应的义务范围内进行结算。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吴迪化各项损失382016.48元;2、润鑫公司赔偿吴迪化医疗费16436元;3、因润鑫公司在事故后已先行垫付吴迪化8万元,故上述平安保险公司应给付的款项中给付吴迪化赔偿款318452.48元,给付润鑫公司635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4、驳回吴迪化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4元,由吴迪化承担72元,润鑫公司负担3022元。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对误工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吴迪化已61岁,超过了退休年龄,并且庭审中吴迪化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产生了误工损失,故其误工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其次,吴迪化主张其产生了11560元白蛋白的费用并提交王志华的证明一份,但该证明未经医院盖章确认,其白蛋白产生的必要性也未得到认证,且该费用无合法有效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另外,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故一审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对误工费、医疗费白蛋白部分依法进行改判。被上诉人吴迪化、润鑫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均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害人吴迪化虽无固定工作单位,但其陈述发生事故时其系在事发场所的建筑工地做小工,而润鑫公司也认为其公司驾驶员是在为该工地送混凝土的进场过程中与在该工地工作的吴迪化发生碰撞的,其公司在处理该事故时就了解到吴迪化是在该工地工作。鉴于润鑫公司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其认可对方当事人吴迪化事发时在工地工作,能印证吴迪化陈述的该情况属实。且吴迪化发生事故时尚未满60周岁,亦具备一定的劳动能力,故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误工损失应属客观,其有权向侵害人主张误工费损失。原审酌情认定吴迪化误工费按70元/天计算应属合理,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以本案事故发生时吴迪化已61岁、超过了退休年龄为由认为不应支持其误工费,该主张显然缺乏依据,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人血白蛋白费用的认定问题,经查,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吴迪化因事故导致其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血胸、左侧创伤性气胸、双侧肺挫伤、右足部皮肤脱套伤系事实,该伤情较为严重。而其一审中提供了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的主治医师王志华出具的证明,反映吴迪化事故发生后因治疗需要使用人血白蛋白17瓶,因医院无该药,故需外购。虽然该医生的证明上未加盖医院印章,但上诉人并无证据否认其真实性,结合吴迪化确实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多次手术的事实,可认定其住院期间外购的人血白蛋白(17瓶,10克/瓶)确系对症治疗所必须。原审将该笔人血白蛋白费用11560元纳入吴迪化的医疗费损失赔偿范围应属客观合理。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人血白蛋白费用缺乏必要性和合法性,系其主观判断,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吴迪化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肋骨骨折是事实,其系在诉前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目的是为确定其损失赔偿范围,从而可以在不能通过协商方式解决赔偿问题的情况下向法院主张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其申请鉴定行为应属合理和必要。而鉴定结果亦显然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相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确定有直接影响,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可作为实际损失而纳入交强险责任范围,不能以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为由对抗事故受害人的该项权利主张。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该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88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瑜净
代理
审判员 吴立春
代理
审判员 钱 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顾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