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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511号

宁明县鑫泰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宁明县东明钢结构有限公司、钟良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宁明县鑫泰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宁明县东明钢结构有限公司,钟良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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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11号原告宁明县鑫泰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海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麟,广西鹏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明县东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钟良琛,总经理。被告钟良琛,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岗列奕垌村委会冯屋寨二巷*号,现住所地宁明县。委托代理人蒋继武,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干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原告宁明县鑫泰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明县东明钢结构有限公司、钟良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凡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原、被告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凡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黄珍莹和

人民陪审员甘嘉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农彦兰担任记录。原告宁明县鑫泰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麟,被告宁明县东明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继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明县鑫泰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文,被告宁明县东明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良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明县鑫泰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宁明县东明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及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宁明县东明钢结构有限公司将该公司位于宁明县城中镇工业园区十五亩工业用地出租给原告,作为冷库用地。

原告支付租金后,与被告宁明县东明钢结构有限公司、钟良琛订立了承建冷库钢结构顶棚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两被告包工包料,保证从预付款之日起两个月内完工。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预付了部分材料款80000元,自此两被告开始施工建设;2014年6月9日原告又预付了30000元(尚未开收据),但两被告未能按期完工。2014年7月19日在两被告施工期间,该钢结构顶棚突然坍塌并砸坏了正在调试中的冷库,造成原告设备损失,经冷库供应商柳州市丰顺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评估冷库损失��补工程报价为365830元。两被告在其承建钢结构顶棚工程期间,所承建顶棚坍塌造成原告的设备损失,被告的行为属于侵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宁明县东明钢结构有限公司、钟良琛连带赔偿原告因钢结构顶棚坍塌砸坏冷库部分设备损失365830元。原告宁明县鑫泰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及房屋租赁合同》及支付租金收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及被告承建顶棚工程的事实;2、预付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顶棚工程的部分款项的事实;3、顶棚坍塌照片,证明顶棚坍塌并砸坏原告冷库及未完工的违约事实;4、梁杰伟、何国金的证明复印件,证明顶棚坍塌责任及协商赔偿的事实;5、中硕估字[2014]第16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不能正常经营的损失依据;6、价格评估费收据,证明原告已支付评估费的事实。7、冷库维修清单及收款证明,证明原告已支付冷库维修费的事实。

被告宁明县东明钢结构有限公司及被告钟良琛辩称,被告与原告口头协议承建冷库钢结构顶棚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183313元,由原告负责技术指导,负责监督整个施工过程,原告先预付80000元作为采购材料和工人进场施工生活费,被告负责采购材料,负责工人施工,并约定二个月内完工。被告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都是按照原告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一个多月后,被告按质按量完成,2014年6月7日,由原告和被告组织人员现场验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原告于2014年6月9日支付被告工程款30000元(未开收据),尚欠工程款73313元,原告说资金周转困难,过二、三个月后再支付。2014年7月19日中午14时,宁明县城遭受第九号台风“威马逊”袭击,损失巨大,冷库钢结构顶棚也不例外,同样受到第九号台风“威马逊”袭击后坍塌,冷库钢结构顶棚坍塌的原因,不是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明县东明钢结构有限公司及被告钟良琛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的证据有:1、《土地及房屋租赁合同》及支付租金195000元的收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及原告支付租金的事实;2、收据及广西鹏名律师事务所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承建顶棚工程、被告收取原告支付材料和工人进场生活费用的事实;3、高鹏军、陈思勇、黄立胜的证明、被告收取原告30000元工程款、冷库项目合同、冷库租赁协议,证明顶棚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收取原告工程款及原告与柳州市丰顺制冷有限公司和张广宣订立合同进行安装调试和租赁的事实;4、梁杰伟、何国金的证明及价格评估报告书复印件,证明顶棚坍塌的时间及原告的设备在顶棚内被砸坏损失的事实;5、台风“威马逊”已进入宁明县的文章复印件,证明台风袭击是造成冷库钢结构顶棚坍塌的根本原因;6、中央气象台台风快讯相关文章,证明台风袭击是造成冷库钢结构顶棚坍塌的根本原因;7、冷库验收数据1份,证明顶棚工程已经验收的事实;8、宁明县气象局证明1份,证明宁明县城2014年7月19日受台风“威马逊”袭击的事实。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冷库钢结构顶棚坍塌是否是被告宁明县东明钢结构有限公司、钟良琛的过错行为造成,被告宁明县东明钢结构有限公司、钟良琛是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365830元?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宁明县东明钢结构有限公司、钟良琛提的证据1、2、4、8,被告宁明县东明钢结构有限公司、钟良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宁明县东明钢结构有限公司、钟良琛提供的证据3、5、6、7有异议,认为证据3,高鹏军、陈思勇、黄立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5,没有真实的效力;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被告没有当庭举证,是庭后才提交,该证据涉嫌伪造。被告宁明县东明钢结构有限公司、钟良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有异议,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顶棚坍塌是被告造成;证据4、5,不能证���是被告违约造成顶棚坍塌,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经营;证据6,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不能证明被告宁明县东明钢结构有限公司、钟良琛在承建原告的冷库钢结构顶棚工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不能证明顶棚坍塌是被告造成,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宁明县东明钢结构有限公司、钟良琛提供的证据3、7,证明原告的冷库钢结构顶棚工程已验收,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及原告将冷库出租的事实,该两份证据已形成完整的的证据链,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宁明县东明钢结构有限公司、钟良琛提供的证据5、6,不能证明原告的冷库钢结构顶棚坍塌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3日,原���与被告宁明县东明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及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宁明县东明钢结构有限公司将位于宁明县城中镇工业集中区十五亩工业用地出租给原告,作为冷库用地。同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宁明县东明钢结构有限公司、钟良琛口头协议,由被告宁明县东明钢结构有限公司、钟良琛承建原告的冷库钢结构顶棚工程,双方约定:原告先预付被告工程款80000元,工程期限为2个月。2014年6月7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同年6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30000元。2014年6月15日,原告将冷库租赁给张广宣,双方签订了《冷库租赁协议》。2014年7月19日,原告的冷库钢结构顶棚坍塌,原告以被告宁明县东明钢结构有限公司、钟良琛侵权为由,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宁明县东明钢结构有限公司、钟良琛赔偿因钢结构顶棚坍塌砸坏冷库部分设备损失365830元��另查明,2014年7月19日,宁明县城受台风“威马逊”影响。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冷库钢结构顶棚坍塌是否是被告宁明县东明钢结构有限公司、钟良琛的过错行为造成,被告宁明县东明钢结构有限公司、钟良琛是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365830元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宁明县东明钢结构有限公司、钟良琛于2014年4月23日达成的承建冷库钢结构顶棚工程口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被告宁明县东明钢结构有限公司、钟良琛已按口头协议约定的期限完成了冷库钢结构顶棚工程,该工程已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原告也支付了被告工程款,并将冷库租赁给张广宣。原告主张被告宁明县东明钢结构有限公司、钟良琛存在过错行为,导致承建的冷库钢结构顶棚坍塌,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2014年7月19日,宁明县城受台风“威马逊”影响,原告的冷库钢结构顶棚正好于这天坍塌,冷库钢结构顶棚坍塌与台风“威马逊”影响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与被告宁明县东明钢结构有限公司、钟良琛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冷库钢结构顶棚坍塌的原因不明。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冷库钢结构顶棚坍塌是被告宁明县东明钢结构有限公司、钟良琛造成的,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宁明县东明钢结构有限公司、钟良琛赔偿损失3658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明县鑫泰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7元,由原告宁明县鑫泰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凡华

审 判 员  黄珍莹

人民陪审员  甘嘉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农彦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