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秦文峰,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东兴市横江检查站干警,现住东兴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超蓝,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玮峰,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玉宝,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东兴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秦文峰与被告许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畹婕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陆淑芸和
人民陪审员陆彦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XX红担任记录。原告秦文峰的委托代理人莫玮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玉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文峰诉称,被告许玉宝因做生意资金需要为由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当天原告即将10万元现金出借给被告,被告立写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借条载明“今收到秦文峰人民币¥100000.00元正人民币拾万元正”。至今被告分文未还。诉讼请求: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9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8日将现金10万元出借给被告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许玉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秦文峰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许玉宝立据向原告秦文峰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玉宝偿还原告秦文峰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从2015年7月2日起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50,共计2650元(原告已预交1500元),由被告许玉宝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汇款户名: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畹婕
代理
审判员 陆淑芸
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XX红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